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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一初字第0178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周燕与谈永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01781号原告:周某,女,197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沐阳县。被告:谈某甲,男,1976年1月24日出,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原告周某诉被告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文阁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被告沉迷于赌博,屡教不改,2013年原告曾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但仍不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谈某甲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上海打工时相识,××××年××月××日在江苏省沐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又在安徽省南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谈某乙,婚生子现随被告共同生活,2013年10月21日,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双方仍未共同生活,2014年8月2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告诉讼中明确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2013)南民一初字第02134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由于原、被告不能认真对待和正确处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业已存在的矛盾和隔阂,双方夫妻感情逐渐淡漠,2013年原告曾诉请离婚,虽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双方仍不能和好,仍然处于分居生活状态。现原告再次诉请本院离婚,虽经本院做调解和好工作,但原告仍坚持离婚请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放任婚姻关系进一步恶化,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经丧失和好的可能,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本院认同婚生子仍由被告抚养为宜,但原告应支付相应的子女抚养费,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原告工作收入状况及婚生子的就学状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800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谈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谈江徽随被告谈某甲共同生活,原告周某从2014年10月起每月按月支付子女抚养费800元整,直至婚生子谈江徽年满十八周岁。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潘文阁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江 珊附相关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议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