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二)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柳州中赛特商贸有限公司诉柳州市金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韦春明、马丽霞、韦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中赛特商贸有限公司,柳州市金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韦春明,马丽霞,韦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二)字第509号原告柳州中赛特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靖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凯成,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州市金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春明,总经理。被告韦春明,男。被告马丽霞,女。被告韦奕,男。原告柳州中赛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赛特公司)诉被告柳州市金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旭公司)、韦春明、马丽霞、韦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中赛特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凯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州市金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韦春明、马丽霞、韦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金旭公司近年一直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根据双方在2014年1月14日签订的最后一单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金旭公司提供卷板,总货款为1293600元,被告金旭公司应于2014年4月14日前付清货款,如未按时支付货款,则赔付未付货款3倍的金额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被告金旭公司购买的卷板交付了被告金旭公司,但被告金旭公司却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金旭公司仍没有支付拖欠的货款,为此,在2014年7月中旬原告与被告金旭公司对以往全部欠款进行清算核对,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被告金旭公司拖欠原告货款达4865522.89元,并口头承诺分批支付欠款,但时至今日,被告金旭公司仍分为未付,被告韦春明、马丽霞、韦奕自愿为被告金旭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经营行为提供担保,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同法权益,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柳州市金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4865522.89元及违约金100000元;2、被告韦春明、马丽霞、韦奕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1月4日产品购销合同1份,证明双方在2014年1月4日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规定了单价、名称等以及违约的相关责任;2、调拨单1份,证明被告金旭公司收到了价值1293600元的货物;3、对账函1份,证明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金旭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数额,被告金旭公司盖章予以确认;4、担保书3张,证明被告韦奕、马丽霞、韦春明对上述金旭公司的尚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旭公司、韦春明、马丽霞、韦奕未到庭,亦未在庭前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权利。经开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中赛特公司与被告金旭公司是多年的业务关系,被告金旭公司一直向原告购买钢材。2014年1月14日双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金旭公司提供卷板,总货款为1293600元,被告金旭公司应于2014年4月14日前付清货款,如未按时支付货款,则赔付未付货款3倍的金额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金旭公司交付了卷板,但被告金旭公司却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金旭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函上盖章确认,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金旭公司共欠原告货款4865522.89元。2014年7月20日,被告韦春明、马丽霞、韦奕分别出具担保书,自愿为被告金旭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经营行为提供担保。由于被告金旭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中赛特公司与被告金旭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履行货物交付义务,而被告金旭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导致合同未能全面履行,被告金旭公司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被告金旭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函上盖章确认,截止2014年6月30日共欠原告货款4865522.89元,被告金旭公司至今未支付该货款的行为显属违约,除应付清尚欠货款4865522.89元外,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现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韦春明、马丽霞、韦奕分别出具担保书,自愿为被告金旭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经营行为提供担保,三被告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所诉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市金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柳州中赛特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865522.89元。二、被告柳州市金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柳州中赛特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三、被告韦春明、马丽霞、韦奕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652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1524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326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262元全部由被告柳州市金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兰柳毅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钟和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