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一初字第0175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邹德和与芜湖市和友家电有限公司、繁昌县好而优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德和,芜湖市和友家电有限公司,繁昌县好而优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01753号原告:邹德和,男,196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芜湖市和友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法定代表人:纪海文。被告:繁昌县好而优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繁昌县。法定代表人:纪海文。原告邹德和诉被告芜湖市和友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友家电)、繁昌县好而优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国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邹德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和友家电、繁昌县好而优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德和诉称:被告和友家电为自身经营和繁昌县好而优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开发房地产业务,于2012年开始向本单位职工和社会人员集资,并约定借款利率为3%。2013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2000元,并口头约定3个月后归还,逾期后,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归还了10000元;2013年12月,原告再次强烈要求被告还款,被告称公司陷入债务危机,答应归还2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保证在2014年5月31日前还清借款,但要原告答应放弃借款利息。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且被告公司已濒临倒闭,未保护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2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和友家电、繁昌县好而优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和友家电以经营繁昌县好而优购物中心有限公司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后原告以现金交付给被告和友家电。因被告一直未归还过本金及利息,原被告于2013年1月23日进行结算,被告和友家电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62000元。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12月归还了本金10000元、20000元,合计30000元。2013年12月6日,经原、被告协商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一、乙方(注:指被告和友家电,下同)欠甲方(注:指原告邹德和,下同)人民币陆万贰仟元整,票据号0013047乙方在2013年12月6日还甲方人民币叁万元整。余款叁万贰仟元整于2014年5月31日之前还清。甲方手中票据交还给乙方,由乙方重新出具余款票据给甲方所有。”被告和友家电另向原告邹德和出具收据一份,并注明“收款事由公司外借款”。被告繁昌县好而优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在上述还款协议书及收据上均加盖公章。逾期后,经原告的一再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和友家电及被告繁昌县好而优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纪海文。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繁昌县好而优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和友家电营业执照复印件、还款协议书、两份收据(其中2013年1月23日出具的收据为复印件)在��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和友家电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邹德和借款,出具了相关收据,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和友家电理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予以偿还,但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显属无理,故对原告邹德和要求被告芜湖市和友家电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原告自述被告实际向其借款50000元,其出具的还款协议书中的62000元包括了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1月的利息12000元,结合原告有关原被告之间的口头利息约定及利息的计算的陈述,同时根据我县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应属事实,予以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故应将该部分利息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另,被告已陆续归还30000元,故被告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原被告约定月���率3%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利率范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2%,则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原告邹德和,直至本金实际付清日止。关于被告繁昌县好而优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和友家电的借款理由、两被告之间的关系以及被告繁昌县好而优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后在收据上加盖公章的位置等相关因素,本院认为,该笔借款应视为被告繁昌县好而优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加入到原存的债务关系中,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故在本案中被告繁昌县好而优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市和友家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邹德和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2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本金实际付清日止(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按本金50000元计算;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1月31日按本金40000元计算;2013年12月1日起按本金20000元计算)。二、被告繁昌县好而优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邹德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芜湖市和友家电有限公司、被告繁昌县好而优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国萍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马 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出借人不���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会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