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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神民初字第0223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闫羊表、王水霞、闫粉霞、刘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羊表,王水霞,闫粉霞,刘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2230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神木镇东兴街中段。法定代表人余清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相林,该公司职工。被告闫羊表,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现住神木县神木镇永兴办事处。被告王水霞,女,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现住神木县神木镇铧山小区。被告闫粉霞,女,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现住神木县神木镇。被告刘倩,女,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神木镇。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木农商行)与被告闫羊表、王水霞、闫粉霞、刘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余清才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冯相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羊表、王水霞、闫粉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神木农商行诉称,2013年4月2日,被告闫羊表向原告申请借款15万元,由被告王水霞、闫粉霞、刘倩提供担保。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于2014年2月1日届满。借款人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12月21日后,借款期内利息及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向原告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闫羊表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按月利率10.8‰计算,从2014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16.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闫粉霞、刘倩、王水霞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引荐人担保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借据1支。证明闫羊表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借款期限及担保人担保的事实。被告刘倩辩称,该笔借款实际由王水霞使用了,借款及担保属实,利息结算时间属实。被告刘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闫羊表、王水霞、闫粉霞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能够证明借款、约定利息、借款逾期和被告王水霞、闫粉霞、刘倩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2日,被告闫羊表和杨凤琴以门市购货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于2014年2月1日到期,借款期内利率为月利率10.8‰,逾期月利率16.2‰,并由被告王水霞、闫粉霞、刘倩提供担保。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之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从2013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且经原告催要无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神民初字第023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王水霞所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铧山小区经济适用房1号楼2单元301室房屋予以查封。原告花费保全费157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秉承善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对原告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闫羊表与杨凤琴在借据中未约定借款份额,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因此,原告诉请由借款人闫羊表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利息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刘倩在担保承诺书中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王水霞、闫粉霞、刘倩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水霞、闫粉霞、刘倩未与原告约定担保份额,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属共同连带保证,任何一个保证人,都有义务就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水霞、闫粉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主动放弃诉讼权利,视为对原告诉请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闫羊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按月利率10.8‰计算,从2014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16.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水霞、闫粉霞、刘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水霞、闫粉霞、刘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诉讼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闫羊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彦军审 判 员  张 昕人民陪审员  毛兰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志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