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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善民初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嘉兴���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胡春元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欣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胡春元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善民初字第1249号原告:嘉兴欣创混凝土制品有限��司。法定代表人:洪大维。委托代理人:卜剑刚。委托代理人:顾婷婷。被告:胡春元。委托代理人:闫伟强。原告嘉兴欣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春元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俊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欣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7月14日,原告收到嘉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善劳仲案字(2014)第0124号仲裁裁决书,现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系原告的员工,从事操作工工作。2012年10月22日被告发生工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2014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经天凝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后达成一次性补偿协议,原告已经依据协议付清补偿款项。后被告又单方面向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并依据鉴定结果再次要求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一次性补偿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的,且原告已经将补偿款全部交给被告,事后被告在未撤销该协议的前提下凭借单方申请鉴定的结论要求补偿差价,显然有悖于该协议的约定。仲裁员在该协议成立且有效地情况下裁决原告补偿差价是错误的,故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1、原告不予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00元、工伤医疗补助金1002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10020元、鉴定费3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善劳仲案字(2014)第0124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涉案劳动争议已经过仲裁程序,原告对仲裁裁决内容不服。3、工伤一次性补偿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经天凝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一次性补偿协议,原告已经依据协议付清补偿款项。被告胡春元答辩称:2014年1月10日双方在天凝镇调解委员会签订的调解协议只是针对被告工伤九级进行的,后来被告在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八级。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是为了补足八、九级工伤的赔偿差额。被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嘉兴市职工因工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表一份、浙劳鉴结字(2014)183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被告工伤最终鉴定为工伤八级。3、鉴定费收据一份、活期明细二页,证明被告再次鉴定费用为320元以及被告的月平均工资至少有2500元。4、有关案外人马徐荣的工伤一次性补偿协议一份、善劳仲案字(2014)第0178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在天���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达成的工伤补偿协议没有强制执行效力,如果用人单位不履行,劳动者还需要重新申请仲裁。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审查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故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据4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与本案并无关联,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根据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2日,被告在为原告工作时受伤,后被依法认定为工伤。2013年12月31日,被告伤情经嘉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九级。2014年1月10日,原、被告经嘉善县天凝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签订《工伤一次性补偿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由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住院补贴、后续医疗费用等共计55650元,其中被告已预领23250元,余款32400元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前一次性付清;协议还约定在原告付清补偿款后,被告不得再因涉案工伤事故向原告提出任何补偿要求,双方今后无涉。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付清款项。2014年2月17日,被告伤情又经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八级。被告遂向嘉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仲裁委审理后作出善劳仲案字(2014)第012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现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在嘉善县天凝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签订的《工伤一次性补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之情形,故应依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现已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而被告也应受该协议约束,即在该协议未被依法撤销的情况下,被告不应再就涉案工伤事故向原告主张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嘉兴欣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胡春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0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20元及鉴定费320元。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胡春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俊轩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书 记 员  曹倩云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