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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黑高民申三字17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夏月飞与伊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甘岭支行排除妨害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夏月飞,伊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甘岭支行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黑高民申三字1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夏月飞,男,196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伊春市上甘岭区卫国街卫国委**组。委托代理人:隋富,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伊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甘岭支行。负责人:纪文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姜红梅,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丽,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夏月飞因与被申请人伊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甘岭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上甘岭支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伊中民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夏月飞申请再审称:一、农商行上甘岭支行现扣押在宝林木器厂院内的木材归其所有。有购木材的发票为证,有证人亦能证明此事。张其库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也承认用于抵押的木材归其所有。二、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明知和同意以木材抵押不当。其确实帮助张其库联系贷款,也确实拉农商行上甘岭支行的工作人员去过张其库的宝林木器厂,但根本不知道是去看抵押物木材,其对以木材作抵押物贷款一事不知情。另外,其与张其库并非合伙贷款,亦未在借款、抵押合同上签字。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此案。被申请人农商行上甘岭支行答辩称:一、申请贷款时夏月飞与张其库均向其说明木材是张其库的,而且进行检尺时就是为清点抵押物的数量,夏月飞明知并且同意对木材进行检尺说明其同意以木材进行抵押。二、公安机关对张其库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夏月飞先提出贷款,公安机关对夏月飞、李强、纪文波等人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该笔贷款系夏月飞与张其库合伙做木材买卖,贷款的抵押物是宝林木器厂院内的木材,夏月飞开车拉其工作人员对抵押物进行审核,运作了整个贷款的过程,夏月飞知道以木材作为抵押,其接收贷款并支配了贷款。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认为:张其库与农商行上甘岭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双方对争议的用于抵押的部分木材归夏月飞所有亦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用于银行贷款的木材抵押合同是否有效,具体说张其库用于抵押的夏月飞的部分木材是否经夏月飞同意。首先,夏月飞找李强办理的贷款即为木材抵押贷款,在农行无此项业务的情况下,由李强联系的农商行上甘岭支行主任纪文波办理木材抵押贷款。另外,张其库于贷款前给被申请人出具的贷款申请中亦明确载明以宝林木器厂的木材进行抵押,而当时宝林木器厂的木材仅有夏月飞存放的木材,据李强证明夏月飞亦不下三次去农商行上甘岭支行处办理贷款事宜。结合伊春市上甘岭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对上甘岭农行风险经理李强、贷款人张其库、农商行上甘岭支行的工作人员孙立芳、纪文波、王冠君等人询问笔录,农商行上甘岭支行代理律师对李强的调查笔录,以及上述人员作为证人于庭审中的证言,可以证明夏月飞系该笔贷款的具体经办人,其对贷款的程序和细节是清楚的。其次,从夏月飞为宝林木器厂办理手续,到办理抵押贷款,整个过程均为夏月飞代为办理和联系,审查抵押物时亦系其带农商行上甘岭支行的工作人员现场确认的,夏月飞对张其库抵押其木材亦未提出异议,促成贷款合同的签订和发放贷款后,该笔贷款亦转入其账户中。虽然夏月飞主张张其库抵押其木材其不知情,但结合本案一系列证据,能够证实夏月飞对用于银行贷款所抵押的木材应该是明知并同意的。故原审判决对此节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夏月飞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夏月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夏月飞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永生代理审判员  冯 涛代理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