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076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陈宝洪与庄浩明、庄义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洪,庄浩明,庄义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0768号原告陈宝洪。委托代理人李朝春,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鹃,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浩明。被告庄义凯。委托代理人钟火祥,上海市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宝洪与被告庄浩明、庄义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朝春、杜鹃,被告庄浩明,被告庄义凯的委托代理人钟火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宝洪诉称,被告庄浩明2013年2月与上海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购车协议,购买一辆解放牌J6L马力6.8米重型仓栅式货车(车牌号沪D2XX**),约定合同总价125,800元。以上费用包括车价、上牌杂费、改厢费、购置税、保险、牌照等费用全部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庄义凯银行账户,原告共计垫付款项128,500元,2013年3月16日被告庄浩明与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书,约定将以上车辆挂靠在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运输经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以上垫付款项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8,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本人在庭前2014年7月24日本院向其所做谈话笔录中,先称本案讼争钱款系借贷关系,在本院要求其如实陈述相关事实后,改称与被告庄浩明系合伙关系,由被告庄浩明提供车辆,其提供运营资金,因被告庄浩明资金紧张,故由原告借款给庄浩明购车。后原告在2014年8月1日的庭审补充相关事实:原告与庄浩明之间是同事关系,信任度较高,当时庄浩明提出要与原告合伙做运输生意,其希望自己用车合伙,原告提供之后的运营资金,出于同事之间的信任,就没有打借条。当时原告应被告庄浩明的要求将款项打入庄义凯的账户,因两被告都姓庄,所以原告认为他们可能是朋友关系或亲戚关系,关系应该非常密切,所以就直接打款了,现原告认为是两被告合伙购车,故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借款。被告庄浩明答辩称,其并未向原告借款,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原告,庄浩明只是代表原告出面购车,原告是公司的领导,其本人不方便出面购车,就用庄浩明的名义购车。被告庄浩明其实也是帮他打工,其他驾驶员的工资也是原告发的。综上,被告庄浩明认为车辆就是原告的,其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被告庄义凯答辩称,庄义凯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两被告虽然是同姓,但是不存在亲属关系,一个是安徽的一个是江苏的,被告庄义凯是上海某汽车销售公司(以下简称“销售公司”)的总经理,原告支付的128,500元是购车款,其中98,500元是原告用他的卡在公司POS上刷的,这个POS机是以庄义凯的名义申请的,余款是原告打到庄义凯账户上代公司收取的。原告当时是与被告庄浩明一起来购车的,他们之间是什么关系被告庄义凯并不清楚。针对两被告的辩称,原告表示其支付的128,500元虽然用于支付购车款,但实际是给庄浩明的借款,其并不清楚庄义凯的身份;被告庄义凯对被告庄浩明的答辩表示只知原告陪同庄浩明前来购车,并支付了款项,原告与庄浩明之间的关系其并不清楚;被告庄浩明对被告庄义凯的答辩意见无异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购车协议(复印件),证明被告庄浩明购车的事实;2、定金收据,证明原告代被告庄浩明支付购车款项定金的事实;3、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借款给庄浩明和庄义凯的事实;4、挂靠协议,证明涉案车辆挂靠在第三人名下,实际由被告所有和经营。被告庄浩明对原告所提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购车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其是帮原告出面购买车辆,原告本人也在场;2、定金收据属实,其是帮原告出面购车,车辆实为原告所有,所以是原告付钱;3、转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购车当然是其付款的,其只是签字而已;4、真实性无异议,其是代原告出面购车而已,而且挂靠协议上还有原告的联系方式。被告庄义凯对原告所提证据质证意见为:1、购车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当初是原告与被告庄浩明一起来购车的,他们由谁签协议与庄义凯无关;2、定金收据真实性无异议,2万元是刷卡支付的;3、转账记录无异议,确实收到了原告的128,500元,认为这笔款项就是购车协议的钱款,原告是和庄浩明一起来的,共同表达了买车的意愿,协议是庄浩明签的,表面上是原告代庄浩明付的车款,实际上他们之间如何约定庄义凯是不清楚的;4、挂靠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庄浩明未提供证据。被告庄义凯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银行转账一份及某公司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庄义凯是该公司总理,原告在汽车销售公司的POS机上刷的款项是庄义凯代公司收取的购车款,原告与庄义凯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对被告庄义凯所提证据质证意见为:对银行转账无异议;对公司开具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当由法人代表签名才能证实。被告庄浩明对被告庄义凯所提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4日,原告陈宝洪陪同被告庄浩明至上海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购车协议一份,约定总价128,500元。同日,原告通过其银行卡支付定金2万元,款项支付方式为由陈宝洪转账支付至被告庄义凯名下账户;2013年3月16日两人再次前往上海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将78,500元按照上述支付方式支付至庄义凯名下账户。后原告通过其名下银行卡将余款打至被告庄义凯账户。另查明,车辆购买后挂靠在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名下用于运输生意,车辆挂靠费为一年1,200元。庄浩明在挂靠协议上签名,同时该挂靠协议上留有原告的联系方式。原告及被告庄浩明均认可车辆在从事运输生意过程中,由原告负责支付司机工资等款项。因原告坚持认为购车款系对被告庄浩明的借款,而庄浩明认为并非借款,遂成讼。2014年7月18日,被告庄浩明提供亲笔签名的《申明》两份,意在向本院表示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应为原告,与其无关。以上事实,由购车协议、定金收据、转账凭证、挂靠协议、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先以被告庄浩明向其借款购车为由向两被告主张返还借款,本院庭前找其谈话时,先是仍然坚称因为双方系同事关系,出于信任才借款给庄浩明购车,但在本院告知其当事人应当如实陈述相关事实后,其又将事实陈述更改为与被告庄浩明系合伙关系,由庄浩明提供车辆,原告提供后期运营资金,因庄浩明无钱购车,故原告借款给被告庄浩明,鉴于原告在对事实的陈述上存在隐瞒、前后不一致的情形,故对原告陈述的内容本院实难采信。鉴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称垫付的购车款项系借款却未签订借款协议或让被告出具借条,且购车款项较大,显然不符常理。故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庄浩明归还借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庄义凯所收取款项系基于车辆买卖关系而代某公司收取的购车款,汽车销售公司也已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庄义凯的代收款项性质,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与庄浩明之间存在任何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庄义凯承担还款之责,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宝洪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35元,由原告陈宝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合同的形式】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