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顺庆民初字第318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吴其勇与谭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其勇,谭文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庆民初字第3189号原告吴其勇。委托代理人唐伟旗,四川元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文。原告吴其勇诉被告谭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了审理。原告吴其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伟旗、被告谭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其勇诉称:2012年10月6日原告从被告处分包到南充市高坪区白塔公园监控项目的劳务施工,工程完工后,该项目承包人谭文于2012年11月5日给原告出具了劳务工资付款申明。后谭文借口该项目亏损,拒不支付原告的劳务费用。原告找至项目单位北塔公园管理处,管理处将还未支付给谭文的剩余款项支付给了原告后,谭文仍欠原告劳务费21781元。为此诉请被告支付所欠劳务费21781元,并支付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支付时止的利息,同时因被告未按劳务工资付款申明执行,应按总价支付10%的违约金。被告辩称,该工程是我承包后委托小晏做的,4.3万元的工程款也是小晏报的,我出的条子,但实际审核下来只有2.7万元多,可以请有关部门对该工程进行审核,重新对工程量验收。我领取工程款都是先开票后拿钱,已经缴纳了税款,原告所交税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谭文开办的南充市远扬影音工作室,系个体工商户,2012年9月13日,南充市远扬影音工作室与南充市高坪区白塔公园管理处签订白塔公园监控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10月6日被告通过晏杨东将该项目劳务施工分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被告谭文于2012年11月5日给原告出具了劳务工资付款申明,内容为:吴其勇于2012年10月6日从谭文处分包到南充市高坪区北塔公园监控项目劳务施工,该项目谭文应向吴其勇支付劳务施工费43000元整(大写:肆万叁仟元整),该笔劳务费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付款人:谭文2012年11月5日。2013年5月17日谭文委托原告吴其勇在白塔公园管理处领款,白塔公园管理处支付工程款27407元,原告提供税务代开建筑业发票时缴纳税款1477.21元。对下余工程款,被告谭文以审计时审减为由拒不支付,引起诉讼。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了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审计认定书复印件1份、交税发票原件2份(其中一份收款方为吴其勇,金额27407元、一份为何骏,金额为30000元)、监控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劳务工资付款申明原件1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收款人为何骏的金额为30000元的发票已完税,不应由被告负担,对劳务工资付款申明原件,被告提出该申明系晏杨东书写,自己签字,对其余证据未持异议。庭审中原告陈述收款人为何骏的金额为30000元的税务发票系白塔公园管理处以被告未提供税票为由要求原告代缴的。本院认为:被告谭文以南充市远扬影音工作室与南充市高坪区白塔公园管理处签订的白塔公园监控工程施工合同及被告将该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的行为其主体是否合法本院不作评判,但原告已实际施工并经双方结算,原告承诺支付劳务报酬43000元并委托原告去南充市高坪区白塔公园管理处代领工程款27407元,对余下款项被告应予支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已领工程款27407元代开建筑业发票时缴纳的税款1477.21元,因双方对于税款的承担未作约定,同时劳务亦属于建设施工的主要部分,提供劳务收取劳务费时应当缴纳税款,故该笔税款由原告承担;至于收款人为何骏的金额为30000元的税务发票应纳税款1617元,因被告不认可,况且该税票的收款人为何骏,与本案被告无关,原告可持据另案主张。双方在结算时,被告已承诺原告应领取的工程款在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承担欠款届满之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相应利息,以弥补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由支持利息的方式补偿,对原告单独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该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文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吴其勇给付劳务费15593元及资金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559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1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康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饶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