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非审查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沙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沙河市润兆经贸有限公司裁定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沙河市国土资源局,沙河市润兆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沙非审查字第228号申请执行人沙河市国土资源局,地址:沙河市。法定代表人:任湖生,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沙河市润兆经贸有限公司,地址:邢台市。法定代表人:解生强申请执行人沙河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被执行人沙河市润兆经贸有限公司违法占地一案,要求被执行人沙河市润兆经贸有限公司履行生效的沙国土资土罚(2014)0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其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沙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沙国土资土罚(2014)0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执行人既没有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履行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院强制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1、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沙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沙国土资土罚(2014)0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由沙河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永信审 判 员 赵明辉人民陪审员 赵 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