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刑执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廖川东购买、运输、出售假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廖川东
案由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宁刑执字第1199号罪犯廖川东,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初中文化,原住重庆市彭水县。现在宁德监狱服刑。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8日作出(2010)晋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廖川东犯购买、运输、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罪犯廖川东于2010年3月22日入监服刑。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2013)宁刑执字第1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9年11月12日起至2019年1月11日止)。执行机关宁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以闽宁监减(2014)1117号提请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廖川东予以减刑一年。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廖川东自减刑后曾一次违规被扣1分。经教育后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能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度、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已缴费罚金5000元。月均消费280元。上述事实有宁德监狱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罪犯的减刑案件研究表、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监狱劳动改造月考核表;2、罪犯教育情况跟踪卡、罪犯奖惩审批表;3、(2010)晋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2013)宁刑执字第11号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4、缴费罚金凭证;5、月均消费台账等。本院认为,执行机关宁德监狱对罪犯廖川东未按照规定的程序提请减刑建议,罪犯廖川东不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廖川东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田小成审 判 员 谢 勇代理审判员 韦晓菁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成圆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