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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滕民初字第332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张强与杨娟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杨娟,马传杰,王秀美,马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滕民初字第3322号原告:张强,男,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杨厚军,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娟,女,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何锡志,滕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马传杰,男,回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王秀美,女,汉族,回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马赫,男,汉族,回族,学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杨娟,女,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何锡志,滕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张强与被告杨娟、马传杰、王秀美、马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厚军、被告杨娟、马赫的委托代理人何锡志、被告王秀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传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强诉称,2012年6月1日,马传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3年10月18日,马传祥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4月份,马传祥去世。被告杨娟与马传祥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2014年4月28日,马传祥之兄被告马传杰也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秀美系马传祥之母、被告马赫系马传祥之子,应在继承马传祥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娟辩称,被告马传杰在二张借条上分别写有“我自愿偿还马传祥欠张强的借款10万元”的内容,该二张借条在原告处保存,系原告与被告马传杰通过协商一致同意对本案中的借款由被告马传杰偿还,并且书写时间为2014年4月28日,马传祥去世时间是2014年4月21日,在马传祥去世不久,被告马传杰在原告持有的借条上书写的上述内容,表明原告与第二被告马传杰形成债务转移的关系,原告是债权人,被告马传杰是债务人,原告起诉马传祥的家人没有法律依据;马传祥借原告二笔借款,被告杨娟并不知情,该二笔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共同生产,应为马传祥个人债务,被告杨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马传祥因病去世,即使被告杨娟对该笔债务有偿还义务,应当在继承马传祥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马传祥的遗产,被告杨娟放弃继承。请求驳回原告对杨娟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秀美辩称,马传祥是在2014年4月21日去世的,利息已经支付到2014年3月份。现在马传杰把债务揽下来了,只是资金紧张暂无能力偿还。对马传祥的遗产,放弃继承。被告马赫辩称,同意继承马传祥的遗产,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杨娟的答辩意见。被告马传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马传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3年10月18日,马传祥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为证明该笔借款的真实性,申请证人高磊、赵宏亮出庭证明,该两证人均证明2013年10月份马传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2014年4月21日,马传祥去世,其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其妻被告杨娟、其子被告马赫、其母被告王秀美。被告杨娟、王秀美均表示对马传祥遗产放弃继承。马传祥去世后,被告马传杰于2014年4月28日分别在马传祥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上均签署“我自愿偿还马传祥欠张强借款拾万元整”的内容。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借条、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与马传祥存在2012年6月1日10万元的借贷关系,除提交了借条外,向本院亦陈述了资金来源,为证明2013年10月18日借款的真实性,提交了借条,并申请由两位证人出庭作证借款的真实性,被告亦辩解利息已付至2014年3月,且被告马传杰作为马传祥之胞兄,在马传祥去世后在原告持有的借条上签署愿意偿还借款的意见,综上应当认定原告与马传祥分别于2012年6月1日、2013年10月18日形成的两笔10万元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与马传祥之间的借贷关系,出于自愿,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马传祥应负偿还借款并偿付利息损失的责任。因马传祥死亡,其责任由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其妻被告杨娟、其子被告马赫、其母被告王秀美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但其第一顺位继承人王秀美表示放弃继承,故其不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杨娟虽然亦表示放弃继承,但因其与马传祥系夫妻关系,该两笔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娟应负清偿责任。被告马赫表示同意继承,故其应在继承马传祥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对原告债务的责任。马传祥去世后,被告马传杰分别在马传祥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上签署“我自愿偿还马传祥欠张强借款拾万元整”的内容,为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向原告表明其自愿替债务人偿还借款,被告马传杰的行为构成债务的并行加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故被告马传杰应承担对原告所负债务的清偿责任,但不因此而免除主债务人的清偿责任,被告杨娟、王秀美、马赫辩称马传杰的行为构成债务转移,原债务人退出债权债务关系,其应免责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虽然原告及被告王秀美在庭审中均称利息付至2014年3月份,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利息约定的具体数额,被告王秀美亦对利息约定数额不知情,原告诉请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结合民间借贷的利率一般应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的常理,原告依此利率标准主张利息,并不损害原告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强借款本金20万元及借款利息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马赫在继承马传祥遗产范围内对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被告马传杰对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知道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杨娟、马传杰、马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向森审 判 员  于新彦代理审判员  魏 红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