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147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梅长华、杨伟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长华,杨伟豪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奉刑初字第147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长华。辩护人沈晨,上海市奉贤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杨伟豪。辩护人徐培国,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长华、杨伟豪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长华、杨伟豪及辩护人徐培国以及由上海市奉贤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沈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被告人梅长华、杨伟豪共同商量欲利用“伪基站”设备群发广告短信息以此牟取非法利益,并共同出资购买了名为“圈地短信”的“伪基站”设备1套。2014年1月18日至3月21日间,由被告人杨伟豪联系广告商家,被告人梅长华驾驶车辆携带“伪基站”设备,先后21次在本市嘉定区永润星辰广场、奉贤区南桥镇育秀路、杨浦区中原城市广场附近等七处地点,占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上海有限公司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GSM900网络的频率,持续发送广告短信息,造成周边用户通信中断。经上海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数据分析,共造成周边用户发生脱网268万人次,按每次发送垃圾短信脱网20秒计算,累计影响用户通信时长89万分钟(折合为14833小时)以上,严重影响了周边上海移动用户的正常通信。上述事实,被告人梅长华、杨伟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某、金某的证言,上海市无线电监测站出具的检测报告,上海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涉案伪基站对网络的影响的报告,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笔记本,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梅长华、杨伟豪在未取得电信设备进网许可和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的情况下,非法使用无线电设备“伪基站”,采用非法占用公众移动通信频率的方式,在一定范围内搜取手机用户信息,强行向不特定用户手机群发短信,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造成公众移动通信网络信号局部阻断,破坏正常电信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二被告人的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梅长华、杨伟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伟豪的行为已危及公共安全,其危害性较大,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杨伟豪的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采纳两名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梅长华、杨伟豪从轻处罚的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公用电信设施安全和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梅长华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二、被告人杨伟豪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三、随案移送作案工具“伪基站”设备一套予以没收。四、被告人梅长华、杨伟豪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人民陪审员 曹国华审 判 长 余 红审 判 员 万剑峰人民陪审员 曹国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