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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刑初字第058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吴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刑初字第0588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2014年4月23日因殴打他人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4月25日该裁决被撤销,同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4)9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湘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4月22日晚,被告人吴某在张家港市杨舍镇新闸北路闸上村便民超市门口,因赌博纠纷与张某丁发生争执,后持铁锹将张某丁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丁因外伤致双侧颞底硬膜外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面颅多发骨折,伤后三个月后张某丁右眼视力光感且无法矫正,构成人体重伤二级。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4���22日晚,被告人吴某在张家港市杨舍镇泗港新闸北路闸上利民超市门口,因琐事与张某丁发生争执,后持铁锹将张某丁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丁因外伤致双侧颞底硬膜外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面颅多发骨折,伤后三个月后张某丁右眼视力光感且无法矫正,构成人体重伤二级。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张某丁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证人梁某、杨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董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查破经过、抓获经过、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起因上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樊逸峰人民陪审员  柳生华人民陪审员  祁扣林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