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郑州恒力新型门窗有限公司与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恒力新型门窗有限公司,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1313号原告郑州恒力新型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区石佛办事处老俩河村南西环路西。法定代表人徐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洪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交通路南段。法定代表人朱可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敬业,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谢腾华,该公司员工。原告郑州恒力新型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恒力新型门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洪涛、被告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敬业、谢腾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5日,被告在平顶山郏县民生路与凤凰路交叉口向北200米路西下设的第六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加工承揽订货合同,委托原告加工承揽木质防火门,加工承揽费51200元。经原告全部安装完毕后三个月,该工程未经消防部门验收,视为合格工程,保修期至验收合格之日起或视为合格后期限一年,若变更,以变更后的数量为准,提货时结清全部货款。2012年11月份,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但被告仅在2012年10月份支付加工承揽费20000元,期间又增加了3884.4元的工作量,现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被告仍下欠原告加工承揽费35084.4元。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加工承揽费35084.4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至的利息。被告辩称:1、被告对本案不知情;2、消防部门到现在没有验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订货合同一份;2、结算单一份;3、出库单两份、销货清单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有异议,被告从来没有制作过第六项目部的公章,认为这个公章是赵军旗私刻的,赵军旗这个人被告认识,他是挂靠被告公司的资质进行工程承包,赵军旗属于被告公司和开发商之外的第三方,即便该公章是真的,对外签合同也不能使用项目部的公章,用项目部的章对外不具有法律主体资格;2、证据2、3均为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做以下认定:1、订货合同系原告与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签订,虽然被告称没有制作过第六项目部的章,但认识签字人赵军旗,且认可赵军旗是挂靠被告资质的个人,故该合同在主体及内容上都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2、结算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形式,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3、出库单、销货清单均系原件,能够证明原告在加工木门过程中购买的原材料,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协议书原件一份,该协议书是被告公司与开发商之间签订的协议,证明即使本案中的加工承揽合同是真实的,也应当由开发商来承担责任;同时证明开发商将这个项目的工程款三千万元支付给了赵军旗本人;2、河南省建设厅的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工程款必须汇到被告公司账户上,不能汇到个人账户;3、银行进账单原件22份,证明开发商只给被告公司360万元;4、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该两份文书均已生效,且216万元全都已经划拨给了供货商,证明开发商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开发商是本案加工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但此四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加工的门窗的房屋已经投入使用,也可以说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且质量是合格的,否则不可能交工使用。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做如下认定:1、被告公司与郏县恒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和(2013)襄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2013)襄民初字第142-2号民事裁定书能够证明被告公司的诉讼主体身份,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2、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豫建建(2013)14号文件、银行进账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本案开庭笔录,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下设的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签订了《订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该项目部加工制作防火木门,含制作、安装、运输、五金配件,不含税金,共计51200元;技术标准:按国家GB12955-2008标准制作安装;经原告全部安装完毕后三个月该工程未经消防部门验收视为合格工程,保修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或视为合格后期限一年;合同签订后,项目部应支付总货款的20%作为定金,门框进场付总款30%,门扇进场付总款40%,安装、油漆、五金配件全部结束,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付余款10%。合同签订后,被告第六项目部支付了2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制作、加工防火门,并运至第六项目部所在的郏县时代华庭小区进行安装。现原告为追索下余货款,起诉至本院,从而形成本案纠纷。被告提供的协议书显示,被告与郏县恒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郏县时代华庭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2年1月15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追加郏县恒发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因本案系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而郏县恒发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纠纷与本案原告没有利害关系,与本案也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于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认为:被告下设的项目部从原告处定做、购买防火木门,合同总价51200元,已支付20000元,原告履行了制作、安装义务,下余的31200元应当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请求货款35084.4元,本院支持31200元,其他部分因没有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已经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至日起支付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恒力新型门窗有限公司货款三万一千二百元并支付自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郑州恒力新型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七十七元,由原告郑州恒力新型门窗有限公司负担九十七元,被告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五百八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申晓娟代理审判员 汪 涛人民陪审员 王慧然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铭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