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漳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自诉人张某某诉李某某侵占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漳刑初字第115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198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诉讼代理人林光聪,福建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漳平市。诉讼代理人邓世杰,漳平市天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自诉人张某某以被告人李某某犯侵占罪,并由此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由,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林光聪、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邓世杰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张某某诉称,1、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某侵占罪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李某某立即将闽F555**号宝马车返还给自诉人张某某,并且赔偿自诉人张某某因该车辆贬值的损失人民币150000元、赔偿造成延期偿还借款的利息及滞纳金损失人民币26828.42元(该损失仅计算至2014年2月25日)。为此,自诉人张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为了证明闽F555**号宝马车所有人是自诉人张某某及自诉人张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2、自诉人张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的电话通话录音,为了证明闽F555**号宝马车已被被告人李某某侵占的事实;3、福建省公安厅交通管理查询服务平台的机动车违法查询单,为了证明闽F555**号宝马车已被转卖至内蒙古;4、漳平农行的起诉状及漳平市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书,为了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侵占闽F555**号宝马车给自诉人造成延期偿还漳平农行借款的利息、滞纳金损失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辩称:1、自诉人张某某的起诉指控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不存在占有自诉人闽F555**号宝马车的行为。其是龙岩市国品担保公司的职员,自诉人与龙岩市国品担保公司存在经济纠纷,自诉人的闽F555**号宝马车作为抵押物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市支行办理抵押借款人民币29万元,龙岩市国品担保公司为此提供担保,自诉人未如期还款违约被提起诉讼。其没有接触过闽F555**号宝马车,更没有占有该车辆;2、自诉人提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被告人李某某对自诉人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自诉人提供的第1组证据没有异议;对自诉人提供的第2组证据,对录音的内容没有异议,涉案的车辆在龙岩市国品公司破产之前,因自诉人的合同违约被国品公司处理了,是国品公司的股东邱林梅将车子开到内蒙古使用;自诉人提供的第3组证据只能证明该车曾在内蒙古出现过,不能证明该车被转卖到内蒙古;对自诉人提供的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人占用了闽F555**号宝马车。为此,被告人李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1、担保合同书、银行卡存款凭条、农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为了证明自诉人张某某与龙岩市国品担保公司存在债权债务纠纷;2、龙岩市国品担保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分公司负责人任命书,为了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是龙岩市国品担保有限公司漳平分公司首届负责人,从2009年7月30日起任期三年。自诉人张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提供的证据的综合质证意见是:从录音内容来看,李某某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与龙岩市国品担保公司无关。本院对于自诉人张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1、自诉人张某某提供的第1组证据能够证明自诉人张某某是闽F555**号宝马车的登记所有人;第2组证据能够证明在自诉人张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8月22日电话通话的内容,在电话内容中被告人李某某知道闽F555**号宝马车在内蒙古,且该车辆涉及了与被告人李某某相关联的经济纠纷。但不能证明闽F555**号宝马车被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占有的事实;第3组证据只能证明闽F555**号宝马车于2012年8月5日9时59分在国道绥满公路749公里处有交通违章行为,被交通管理机关处以罚款100元。于2012年8月7日14时36分在国道111线1547公里100米处有交通违章行为,被交通管理机关处以罚款100元。但不能证明闽F555**号宝马车已被转卖至内蒙古的事实;第4组证据能够证明自诉人张某某通过刷卡付款的方式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市支行透支人民币29万元用于购买闽F555**号宝马车,并以该车为抵押物设置对该债务的抵押担保,龙岩国品担保有限公司约定为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因该债务未如期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市支行向本院对自诉人张某某、龙岩国品担保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诉讼。2、被告人李某某提供的第1组证据能够证明了2011年9月16日,自诉人张某某与龙岩市国品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书》,约定由龙岩市国品担保有限公司为自诉人张某某向农业银行漳平市支行借款29万元提供担保;第2组证据证明了被告人李某某是龙岩市国品担保有限公司漳平分公司首届负责人,从2009年7月30日起任期三年。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自诉人张某某登记注册了闽F555**号宝马车,其为该车辆的登记所有人。2011年9月16日,自诉人张某某以该车辆作为抵押物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市支行办理抵押借款人民币29万元,同时龙岩市国品担保有限公司为此项借款债务提供担保。因自诉人张某某与龙岩市国品担保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上述还款债务,2014年2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市支行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于2009年7月30日起担任龙岩市国品担保有限公司漳平分公司负责人,任期三年。闽F555**号宝马车于2012年8月5日9时59分在国道绥满公路749公里处有交通违章行为,被交通管理机关处以罚款100元。于2012年8月7日14时36分在国道111线1547公里100米处有交通违章行为,被交通管理机关处以罚款100元。自诉人张某某获悉车辆被违章罚款之事后,于2013年8月22日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某,要求归还闽F555**号宝马车。被告人李某某在通话中表示闽F555**号宝马车涉及经济纠纷,认为自诉人张某某尚未履行相应的债务,致其没有办法处理该车辆事宜。2014年4月21日,自诉人张某某以其与被告人李某某的电话录音为主要依据向本院提起自诉,要求追究被告人李某某侵占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有自诉人张某某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电话通话录音、福建省公安厅交通管理查询服务平台的机动车违法查询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市支行的起诉状及本院应诉通知书,被告人李某某提供的担保合同书、龙岩市国品担保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分公司负责人任命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占罪是指行为人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归还的行为。自诉人张某某登记所有闽F555**号宝马车虽然设置的债务抵押,但在事发之前仍由自诉人张某某自行使用。本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能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曾经代为保管了涉案的闽F555**号宝马车,更不能认定涉案的闽F555**号宝马车作为遗忘物或埋藏物被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占有。所以,自诉人张某某控诉被告人李某某犯侵占罪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自诉人张某某所举证据也不能证明涉案的闽F555**号宝马车已不被自诉人张某某所控制,且有他人在外地驾驶该车辆存在违章行为的事实与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关联性和因果关系,故自诉人张某某起诉要求被告人李某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也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无罪;二、被告人李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赖 家 懋人民陪审员 邓 永 国人民陪审员 黄 玉 林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俞玮钰(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五)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六)被告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七)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八)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九)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能够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具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进行辩论。第二百七十六条对自诉案件,应当参照第和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对依法宣告无罪的案件,其附带民事部分应当依法进行调解或者一并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