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刑一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与郑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一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85年2月12日出生于唐山市丰南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住唐山市丰南区。2011年6月2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1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辩护人宋守娜,河北宋守娜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4]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放火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宋守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某于2103年12月23日晚,酒后与其女友郭某1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后其驾车来到郭某1居住的×××小区××栋×单元楼下,多次打电话及呼唤郭某1下楼未果后,驾车购买了汽油。次日凌晨2时许,郑某某返回郭某1家楼下,将所驾”×××”牌轿车紧靠在郭某1的”×××”牌轿车旁边(附近停有多辆汽车),再次呼唤郭某1下楼未果后,其将所穿棉衣点燃,扔至郭某1的×××轿车车顶,后又将汽油浇至自己身上和所驾×××轿车的副驾驶座位上,因棉衣上的火星引燃汽油,致使郭某1的×××轿车及其所驾×××轿车起火燃烧,后由接警赶至现场的消防人员将火扑灭。经鉴定郭某1×××轿车损失为人民币7593元。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出资将所烧坏×××轿车修复。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1的陈述、证人郭某2、董某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证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气象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纵火焚烧其个人及他人财物,并给小区住户的生命财产造成威胁,危害公共安全,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能够自愿认罪,并将烧坏的轿车予以修复,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鉴于以上量刑情节,要求给予郑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要求给予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因郑某某不具备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丽臣人民陪审员 张春波人民陪审员 张金玲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