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中中法民五终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与中山市三乡南峰学校曾宪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中法民五终字第2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陈立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阳州,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三乡南峰学校,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73412514-4。法定代表人:XX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爱山,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宪科,男,1987年3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宁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三乡南峰学校(以下简称南峰学校)、曾宪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民四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15日17时5分,驾驶人周某某驾驶粤T/A99**号大型普通客车(载高某某及张某某等19名学生)从三乡镇南龙村往三乡镇古鹤村方向行驶,途经三乡镇金凤路南龙商业街路口处,遇曾宪科驾驶的皖P/573**号低速自卸货车从右侧路口驶出后左转弯,大型普通客车避让不及与低速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高某某与周某某、曾宪科及张某某等人受伤及车辆损坏。2010年11月29日,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乡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0)第B005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宪科驾驶机动车驶出道路且遇喷涂〝校车〞字样并载有学生的车辆时未按规定让行,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过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过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证据证明高某某及张某某等人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后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就事故造成的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南峰学校遂于2014年3月10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曾宪科赔偿南峰学校各项损失177010.12元;2.本案诉讼费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曾宪科承担。又查明:本次事故造成周某某、高某某及张某某等21名师生受伤及车辆损坏,于当日分别被送往中山市中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南峰学校为受伤的师生垫付了医疗费113955.90元。本次事故造成王娜等21名师生受伤,南峰学校在王娜等21名师生住院及门诊治疗期间为学生支付伙食费1700元,为高某某支付伤残鉴定费1820元。事故发生后,南峰学校租用中山市三乡温泉有限公司车辆接送该学校学生两个月,用去租车费33000元、拖车费300元、保管费310元、车损鉴定费1309元、校车维修费24195元。上述南峰学校损失及支付的费用合计为176589.9元。再查明:绩溪县顺达汽车运输队(罗好)是肇事车辆皖P/573**号低速自卸货车的车主,曾宪科是肇事车辆皖P/573**号低速自卸货车的实际支配人,该车在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0年8月12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11日二十四时止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金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因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皖P/573**号低速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向南峰学校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曾宪科与周某某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曾宪科与周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分别承担主要和次要责任,确定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曾宪科对南峰学校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皖P/573**号低速自卸货车在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故应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就曾宪科的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南峰学校。仍有不足的,由曾宪科对南峰学校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对南峰学校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13955.90元,伙食费1700元,合计115655.9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其中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南峰学校950元,超出部分114705.9元,由周某某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34411.77元;曾宪科承担70%的赔偿责任80294.13元。曾宪科承担的赔偿款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2.鉴定费1820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因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已支付完毕,超出部分,由曾宪科承担70%的赔偿责任1274元。曾宪科承担的赔偿款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3.车辆维修费24195元,租车费33000元,拖车费300元、保管费310元、车损鉴定费1309元,合计59114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其中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南峰学校2000元,超出部分57114元,由周某某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7134.2元;曾宪科承担70%的赔偿责任39979.8元。曾宪科承担的赔偿款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南峰学校支付赔偿款2950元,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直接向南峰学校支付赔偿款121547.93元,因事故发生后,曾宪科已支付南峰学校35000元,已支付的应扣减,故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实际向南峰学校支付赔偿款为86547.93元,曾宪科在多支付了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后,可向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追偿。南峰学校要求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核定为准,诉讼过程中,南峰学校放弃对绩溪县顺达汽车运输队(罗好)的起诉,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对此予以准许。关于南峰学校要求赔偿已支付高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及其他费用问题,经查,南峰学校与高某某是存在雇佣关系,南峰学校在案中主张支付给高某某的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南峰学校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曾宪科、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的辩解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950元给三乡南峰学校。二、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86547.93元给南峰学校。三、驳回南峰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40元,减半收取1920元,由南峰学校负担982元,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负担938元。宣判后,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租车费是33000元,缺乏证据支持。原审期间,南峰学校只提交了一份收据,意在证明中山温泉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泉旅游汽车公司)收取过南峰学校的租车费。但是没有提交相应的租车合同、正规的租车发票,且该份收据没有写明租车人的全称。对于该费用是否已实际产生。是否合理,均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原审法院未经调查就支持该笔费用,缺乏事实依据。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均属于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保险责任的免除范围。南峰学校在粤TA99**维修期间即使实际存在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但该费用属于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非事故造成的直接车辆损失或施救费用,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主张不予赔偿是在行使合法的权利,应当得到支持。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只需赔偿南峰学校交通事故赔偿款63447.93元(按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诉求减少金额23100元计算上诉费),由南峰学校、曾宪科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南峰学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曾宪科辩称:对原审判决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庭审中,南峰学校提供了一份温泉旅游汽车公司出具的收据,载明南峰学校租用其公司大巴车2个月,费用33000元。庭审后,南峰学校又提供了一份其与温泉旅游汽车公司于2010年11月15日签订的租车合同。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对该租车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二审期间,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提交了皖P/573**号车的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等,认为根据其中的相应条款,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可以对本案中33000元的租车费用免予赔偿。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次交通事故致南峰学校接送学生、老师的车辆损坏。在该车辆维修期间,南峰学校为保障正常的教学得以进行,租赁温泉旅游汽车公司的车辆继续完成接送学生、老师的任务,由此所产生的必要的租赁费用按照上述规定应由曾宪科予以赔偿。原审判决曾宪科按照本次事故中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鉴于曾宪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故应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就曾宪科的赔偿责任在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南峰学校赔付,该处理并无不当。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虽对南峰学校提供的收据及租车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其次,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主张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的约定免除其对上述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的赔偿,但上述条款约定的情形系针对经营性损失,而本案中南峰学校因运送师生车辆受损维修无法正常使用,另行租用车辆之损失为使用中断损失,其性质为车辆使用可能丧失所引起的消极的财产损害,非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所称的“停驶等间接损失”范畴。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7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天歌审 判 员  刘 莉代理审判员  林天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海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