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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萍刑一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彭某某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萍刑一终字第82号原公诉机关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男,1982年3月25日出生,萍乡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辩护人柳九一、李莲萍,萍乡市安源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审理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湘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28日晚上,被告人彭某某为获得荷尧镇泉陂村康安引线厂(以下简称引线厂)的原材料业务,搭乘彭某某森(已经行政处罚)的摩托车来到引线厂负责人何某亮家,打听厂里送原材料的人行踪,在未得到何某亮的肯定回答后,被告人彭某某与彭某某森又来到引线厂,彭某某先强行要求引线厂工人关停了机器,砸坏了停放在厂里的面包车的玻璃(经评估,损毁价值450元人民币),随后又关掉厂里的电源。何某亮随后来到厂里,打开了电源开关,被告人彭某某想再次关停电源,被何某亮阻拦,两人发生争吵并互相殴打,随后被旁人劝开。被告人彭某某认为自己吃了亏,遂打电话给其朋友余某军(另案处理)要其帮忙。余某军和罗某(另案处理)来到现场后,彭某某再次与何某亮发生争吵、殴打,余某军、罗某也上前参与打架,厂里员工黎某水、袁某辉、邓某桂等人劝架帮忙,再次将被告人彭某某和何某亮劝开,双方均有人受伤。经鉴定,何某亮、黎某水、袁某辉、邓某桂的伤情均为轻微伤。另认定,被告人彭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汤某增面包车损失人民币460元,被害人何某亮、黎某水、袁某辉、邓某桂、汤某增均对被告人彭某某表示谅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与他人一起随意殴打他人,致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彭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上诉人彭某某上诉提出,家中上有老,下有小,没有生活来源,请求二审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彭某某的主观恶性不大,归案后能认罪伏法、如实供述、接受审判,有悔罪表现;并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其行为符合犯罪情节较轻的标准,建议二审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晚上,上诉人彭某某为获得荷尧镇泉陂村康安引线厂(以下简称引线厂)的原材料业务,搭乘彭某某森(已经行政处罚)的摩托车来到引线厂负责人何某亮家,打听厂里送原材料人的行踪,在未得到何某亮的肯定回答后,彭某某与彭某某森又来到引线厂,彭某某先强行要求引线厂工人关停了机器,砸坏了停放在厂里的面包车的玻璃(经评估,损毁价值450元人民币),随后又关掉厂里的电源。何某亮随后来到厂里,打开了电源开关,彭某某想再次关停电源,被何某亮阻拦,两人发生争吵并互相殴打,随后被旁人劝开。彭某某认为自己吃了亏,遂打电话给其朋友余某军(另案处理)要其帮忙。余某军和罗某(另案处理)来到现场后,彭某某再次与何某亮发生争吵、殴打,余某军、罗某也上前参与打架,厂里员工黎某水、袁某辉、邓某桂等人劝架帮忙,再次将彭某某和何某亮劝开,双方均有人受伤。经鉴定,何某亮、黎某水、袁某辉、邓某桂的伤情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何某亮、黎某水、袁某辉、邓某桂、汤某增的陈述、证人彭某某森、余某军、罗某、彭某某秋、龙某发、彭某某、田某亮、钟某萍、汤某琼、赵某云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照片、通话记录单、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彭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汤某增面包车损失人民币460元,被害人何某亮、黎某水、袁某辉、邓某桂、汤某增均对原审被告人彭某某表示谅解。该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领条、收款收据、谅解书及电话询问笔录、萍公(荷)决字(2014)0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办案说明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与他人一起随意殴打他人,致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彭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彭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关于彭某某上诉提出的家庭困难,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从轻意见,一审已作了全面、合法公正的评价,本院不予重复评价。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彭 竣审 判 员  袁绍萍代理审判员  刘 薇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尹淑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