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顺民初字第1159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李清林与刘从如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林,刘从如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初字第11595号原告李清林,男,1972年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彭金城,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雁飞,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律师。被告刘从如,男,1960年10月12日出生。原告李清林与被告刘从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李清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金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从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清林诉称:被告在顺义区南彩镇前薛各庄村开办装饰公司(未注册登记),原告自2012年1月4日至2013年6月30日受雇于被告担任维修工。被告共欠原告工资71600元。因索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工资71600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刘从如未参加庭审,后到庭辩称:我承包了一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的公寓楼改造装修工程,我雇佣原告做水电维修工,劳务合同关系起止时间为2011年11月4日至2013年5月30日,我和原告口头约定工资为4000元/月。其中,我已将原告2011年的工资结清,2012年的工资通过结算我尚欠原告48000元。关于原告2013年的工资,其中2013年1月4日至2014年2月29日春节放假,故我不同意支付工资,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的工资,因为这段时间原告在给我工作的同时也给物业工作,物业也给原告发工资,并且原告在给业主维修水电时收了业主的材料钱和工钱,因此我只同意按照2000元/月的标准支付。综上所述,我同意支付原告工资54000元。经审理查明:李清林自2011年11月4日开始在刘从如处工作,工作内容为维修水电,双方约定李清林工资为4000元/月,双方未签有书面劳务合同。李清林主张其任职时间截止至2013年6月30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李清林提交:证据一,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2012年工资共计肆万捌仟元整¥48000元。欠款人:刘从如。2013年2月8号。”证据二,收据四十一张,证明李清林自2012年至2013年5月在刘从如处从事水电维修工作。另,李清林申请证人李×出庭作证,证明李清林自2013年1月至6月在刘从如处工作,刘从如未支付李清林此期间的工资。证人自述其在2013年5月1日前后去位于丰台区的工地找过李清林,当时李清林还在刘从如处上班,未支付工资的事情是听李清林所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条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从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刘从如与李清林虽未签订劳务合同,但李清林为刘从如提供了劳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刘从如应当依法支付劳务报酬。结合双方陈述,本院对李清林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认定刘从如欠付李清林2012年工资48000元,刘从如应予给付。关于李清林2013年的工资,双方对任职时间存有争议,根据双方陈述,可以确定任职时间截止至2013年5月30日,故李清林要求刘从如给付上述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从如关于因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2月29日放假不支付李清林工资工资以及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的工资应按2000元/月的标准计算的抗辩意见,未提交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从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之内支付原告李清林工资六万八千元;二、驳回原告李清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九十五元,由原告李清林负担三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刘从如负担七百六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筠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文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