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阜民一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尹某与史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史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民一初字第498号原告:尹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广月。被告:史某甲,农民。原告尹某与被告史某甲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晓宁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广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国庆节前夕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年底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子名史某乙,××××年××月××日在阜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7月6日原、被告又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继而对原告殴打,造成原告左耳鼓膜穿孔,被告的残暴行为,严重地伤害了夫妻感情,使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陪嫁品由原告带回。被告史某甲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书,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是: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二、原、被告婚生子女情况及抚养意见。三、夫妻个人财产、共同财产情况;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的事实及理由。围绕调查重点,原告尹某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阜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内容: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阜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证据二、阜城县人民医院第0111627号诊断证明书一份,衡水市公安局出具的衡公医鉴字(2014轻微)15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一份。证明内容:2014年7月6日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轻微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第0111627号诊断证明书及衡公医鉴字(2014轻微)15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年底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名史某乙。××××年××月××日原、被告在阜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尚可。2014年7月6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左耳鼓膜打至穿孔,经衡水市公安局鉴定,原告尹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于2014年8月6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夫妻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实属正常.双方应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共同建立和谐幸福的家庭。对被告简单粗暴处理家庭纠纷的行为应提出严厉批评教育。被告应积极改正错误,取得原告谅解,夫妻还有和好希望。为有利于家庭稳定和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尹某与被告史某甲离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史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晓宁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海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