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刑初字第07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罗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双刑初字第07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男,1990年3月1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拉枯族,不识字,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双江自治县,住双江自治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双江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不批准逮捕,经双江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3年12月28日对其取保候审。双江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江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甲回到家中,见父亲罗某丙正在破篾子,便让父亲前往自家的地中查看是否有人撬其家地边的石头去铺路,罗某丙表示不愿意去,两人遂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罗某甲动手将罗某丙推倒在地,罗某丙头部和身体砸在自家院场东侧的猪圈栏杆上,罗某丙起身蹲起后,罗某甲又用脚朝罗某丙踢了几脚,接着用手打了罗某丙面部两拳。见罗某丙受伤,罗某甲将罗某丙抱回住处。罗某丙受伤后一直在家休息,称右臂疼痛,吃不下饭,期间被告人罗某甲用土法为罗某丙治疗右臂疼痛。直至2013年12月17日罗某甲觉得罗某丙伤情严重,请村医为罗某丙治疗。当晚20时16分被告人罗某甲发现罗某丙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罗某丙损伤程度为轻伤。其死亡原因为损伤与自身潜在疾病二者因素共同作用下,导致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唐某甲、唐某乙、铁某某、罗某乙、罗某丁、李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云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组织学检验报告、双江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辩认笔录,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量刑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供了书面量刑建议,建议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罗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罗某甲要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针对量刑,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罗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伤害行为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甲是因为家庭矛盾纠纷犯罪,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且适用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还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学良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鸿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