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上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吴崇特诉潘冠旭、潘以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崇特,潘冠旭,潘以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上民初字第718号原告吴崇特。被告潘冠旭。被告潘以禄。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其贤。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日高。原告吴崇特诉被告潘冠旭、潘以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崇特,被告潘冠旭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其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崇特诉称,2014年4月15日8时45分,被告潘冠旭驾驶桂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团结路沿村村通公路往和星村方向行驶,原告驾驶桂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其对向行驶。双方行至团结路龙江加油站叉路至和星村水泥路(属村村通公路)路段临近会车时,由于被告潘冠旭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外的车辆,且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在行经弯道路段遇相对方向来车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原告吴崇特驾车在行经弯道路段遇相对方向来车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致使桂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与桂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被告潘冠旭、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上公交认字(2014)第450621201468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冠旭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天到上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30日,出院医嘱全休四周。同年5月28日到该院复诊,医嘱继续全休1个月。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09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5天=1500元;3、误工费24432元/365天×(15天+28天+30天)=4886.4元;4、护理费24432元/365天×15天=1004.1元;5、车辆维修费508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28819.5元。被告潘冠旭作为侵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以禄作为肇事车辆桂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将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交给被告潘冠旭驾驶,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应与潘冠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潘冠旭、潘以禄连带赔偿原告吴崇特经济损失28819.5元;2、被告潘冠旭、潘以禄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上思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的事实;2、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费用的事实;3、发票联,证明原告车辆维修费用的事实;4、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诊断结果和医嘱情况的事实;5、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费用的事实;6、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责任划分的事实。被告潘冠旭、潘以禄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819.5元没有事实依据:一、原告与被告潘冠旭于2014年4月1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上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上公交认字(2014)第450621201468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冠旭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吴崇特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潘冠旭、潘以禄连带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原告起诉状中医疗费20921元计算错误。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即医院费用明细清单来看,原告在医院开支所有费用是20227.3元,并非20921元。三、发生事故后第5天中午,被告已支付1000元给原告家属作为原告住院医疗费,应予扣除。四、原告提出的车辆维修费508元不属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反映的是摩托车配件,不是摩托车修理费,且时隔2个月之后,且不是经过保险机构勘验定损,无证据证明此配件是因此交通事故造成损坏的配件。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主张经济赔偿的依据。经初步计算,两被告只能赔偿原告应损失的一半,即:1、医疗费20227.3元;2、住院伙食费1500元;3、误工费4886.4元;4、护理费1004.1元,共计:27617.8元÷2-1000元(已支付)=12808.9元。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819.5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潘冠旭、潘以禄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潘冠旭、潘以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系。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该证据为原告提供的摩托车维修费发票联,因该证据没有鉴定机构依法出具的检验报告等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15日8时45分,被告潘冠旭驾驶桂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团结路沿村村通公路往和星村方向行驶,吴崇特驾驶桂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其对向行驶。双方行驶至事故地点路段临近会车时,由于被告潘冠旭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外的车辆,且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在行经弯道路段遇相对方向来车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原告吴崇特驾车在行经弯道路段遇相对方向来车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致使桂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与桂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被告潘冠旭、原告吴崇特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上公交认字(2014)第450621201468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冠旭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吴崇特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至30日在上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0921元,出院医嘱全休四周。同年5月28日到该院复诊,医嘱继续全休一个月。另查明,肇事车辆桂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潘以禄,该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以后,被告潘以禄已支付原告1000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上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上公交认字(2014)第450621201468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被告潘冠旭在此事故中存在过错行为,并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应当对原告所受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潘以禄作为桂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交给未依法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被告潘冠旭驾驶,导致事故的发生。被告潘以禄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所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潘冠旭、潘以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由被告潘冠旭承担40%的民事责任,被告潘以禄承担10%的民事责任,原告自担50%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包括门诊费、住院费等,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以及病历等认定,原告的医疗费应为209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5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并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6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天×15天=1500元。3、误工费。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5天,出院医嘱全休58天,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73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并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4项“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24432元/365天×73天=4886.4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15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4项“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24432元÷365天×15天=1004.1元。5、车辆维修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关鉴定机构依法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该项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为:20921元+1500元+4886.4元+1004.1元=28311.5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交强险实行分项赔付,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告所受损失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的有:误工费4886.4元、护理费1004.1元,共计5890.5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潘冠旭、潘以禄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890.5元。原告所受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下的有:医疗费20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共计22421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故被告潘冠旭、潘以禄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潘冠旭、潘以禄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吴崇特经济损失15890.5元。原告所受损失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部分,由被告潘冠旭赔偿(22421元-10000元)×40%=4968.4元,被告潘以禄(22421元-10000元)×10%=1242.1元,扣除被告潘以禄已支付的1000元,被告潘以禄应赔偿原告242.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并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冠旭、潘以禄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吴崇特经济损失15890.5元;二、被告潘冠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吴崇特经济损失4968.4元;三、被告潘以禄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吴崇特经济损失242.1元;四、驳回原告吴崇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冠旭承担160元;由被告潘以禄承担40元;原告吴崇特承担6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预交案件受理费52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帅武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凌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