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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151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刘发祥与张印芳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发祥,张印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1515号原告刘发祥。委托代理人李壮,天津市宁河县七里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印芳。原告刘发祥与被告张印芳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发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壮、被告张印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发祥诉称,原被告合伙养殖参苗。因征地补偿土地青苗款共计11000元,此款由被告独自取走,此款原告应得5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及村委会调解,但被告只同意给付2000元,原告不予认可,故成讼,要求被告向原告给付所得补偿款5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村委会证明1份,载明:“兹证明我村村民刘发祥与本村村民张印芳合伙种植,被高速征地占用。在进行补偿分配上发生纠纷,后经村党支部书记为翟峻峰、支部成员贾德全进行调解,梁树近种植参7.35亩,领取补偿款18375元,给刘发祥人民币6000元,张印芳种植参3.33亩领取补偿款8325元,给刘发祥人民币2800元,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调解时间是2014年4月19日,在2014年4月26日,刘发祥去梁树近、张印芳家取钱时,梁树近、张印芳反悔,调解失败。特此证明,岳龙镇褚庄村,2014年4月29日”。2.村委会证明1份,载明:“兹证明我村村民梁树近在唐廊高速占地为内实种参树7.35亩,每亩2500元补助,实得金额人民币壹万捌仟叁佰柒拾伍元正。村民张印芳在唐廊高速占地为实种参3.33亩,每亩2500元,实得人民币捌仟叁佰贰拾伍元正,特此证明,岳龙镇褚庄村,2014年4月28日”。3.村委会证明1份,载明:“兹证明我村村东高速土场处此路段高速占地,拉土临时征地占土场,高速备土方补偿此路段村民土地每亩1000元,由村统一发放。特此证明,岳龙针褚庄村,2014年4月29日”。以上3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从村委员领取8325元,经村委会调解,被告同意给付原告2500元的客观事实。被告张印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于2012年合伙经营种植参苗,被告以自有土地使用权出资入股,原告出资参苗,共同经营种植1.8亩参苗,合伙期限为一年。合伙期限届满后,被告已给付原告2500元的补偿款。原告在经营期限未能实际参与经营,期间发生电费、雇工等费用由被告承担,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其相关费用。被告张印芳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收条1份,载明:“收张印芳身(参)补现金2500元,贰仟伍佰元整,收款人:刘发祥”,用以证明被告给付原告参苗补偿款2500元的客面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合伙经营期间种植草参1.8亩,因征地获得参苗补偿款后发生争议。经村委会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给付原告2800元,现已给付原告2500元。由于经营期间发生用电、雇工等费用合计1200元,双方再次协商将被告给付原告剩余参苗款300元与原告应承担的费用相抵,故原被告无任何争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对双方合伙经营期间被告以自有土地出资入股的实际亩数不清楚,主张以实际测量为准,双方为此发生争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原、被告口头商定由原告用被告的土地入股共同经营种植草参,双方商定如遇国家征用土地,土地参��补偿款双方均分。协议达成后,被告开始种植草参。2013年高速公路征用土地,岳龙镇褚家庄村村民委会员按国家政策,每亩土地补偿青苗款2500元,向被告补偿土地青苗款8325元。原被告就土地参苗补偿款之间分配问题发生争议,2014年4月19日经村支部书记翟岐锋、村支部成员贾德全调解,原告应分得土地参苗补偿款2800元,原告分得参苗补偿款2500元后,4月26日原告去被告处取款时,被告反悔。本院认为,原告用被告的土地种植草参,双方商定收益均分,原、被告双方形成合伙关系。因修建高速公路征用土地,原、被告就土地参苗补偿款的分配发生争议,原告主张应分得参苗补偿款11000元的一半,即55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共同经营期对于出资实物虽未作出书面明确说明,致使双方对于共同经营的土地种植参苗亩数发生争议,争议发生后,宁河县岳��镇褚家庄村民委员会的村干部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确定原告应分得参苗补偿款2800元。协议达成后,被告给付原告参苗补偿款2500元,原告再次向被告主张剩余300元参苗补偿款时,被告反悔,拒付。本院认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之上,且无违反法律规定之情形,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都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已实际履行了部分义务,现被告不再履行义务,显系于法无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印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发祥参苗补偿款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发祥承担47元,被告张印芳承担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据送交本院,交纳上诉费的期限是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树槐审判员  王殿成审判员  张宝元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晓芳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三十二��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