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启商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蔡建兵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建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启商初字第1130号原告蔡建兵。委托代理人朱玉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公园北路1063号。负责人盛伟。委托代理人李红。原告蔡建兵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以下简称启东人保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建兵的委托代理人朱玉娟,被告启东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建兵诉称,其所有的车辆苏F×××××号轿车在启东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保险车辆受损,花去修理费33591元,故请求判令启东人保公司赔偿33591元。被告启东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按责赔偿蔡建兵50%车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蔡建兵将其所有的牌号为苏F×××××号的小型轿车向启东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02837元,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5月27日16时起至2015年56月27日16时止。2014年7月2日7时10分许,蔡建兵驾驶保险车辆沿启东市天王线由南向北行驶,与王亚芹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2014年7月19日,启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第3206819201408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建兵、王亚芹负同等责任。2014年7月21日,蔡建兵将车辆送至常众文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花去修理费33591元。另查明,2014年7月23日,启东人保公司对蔡建兵保险车辆损失定损为27525元。庭审中,蔡建兵同意车辆损失按照启东人保公司定损金额主张。上述事实,由蔡建兵提供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结算单、修理费增值税发票,启东人保公司提供的保险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以及诉讼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蔡建兵与启东人保公司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蔡建兵保险车辆于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保险财产损失,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启东人保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车辆损失金额,双方一致同意按照启东人保公司定损金额27525元确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启东人保公司抗辩按责赔偿蔡建兵50%车辆损失的意见。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权利,故启东人保公司抗辩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赔偿原告蔡建兵车辆损失275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0元,依法减半收取320元(蔡建兵已预交),由启东人保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彭福亮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旦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