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凤刑初字第0041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郭某某、李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李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凤刑初字第0041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71年3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16日到凤台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2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13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11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于2014年7月11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13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4)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伙同张某甲、张某乙、郭某甲、郭某乙、张某丙(均已判决)及郭某丙、李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凤台县丁集乡炮楼村杨庙庄赌博时,因怀疑曹某赌博作假,遂以索要赌资为由,将曹某控制并先后将其挟持至凤台县桂集镇“汉城足浴城”、“浅水湾浴池”和凤台县顾桥镇“世纪东方商务会馆”等地,并向曹某索要67000元。期间,张某甲、郭某乙等人多次对曹某实施殴打。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等人在索要钱款未果后,于2011年12月23日8时许相继离开,曹某得以脱身。经凤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曹某的伤情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凤台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同案犯张某乙、张某甲主动缴纳赔偿款共计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人叶某、童某、张某、王某甲、王某乙、丁某的证言,同案犯张某甲、张某乙、郭某甲、郭某乙、张某丙的供述,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凤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凤)公(活)鉴(法)字(2012)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凤台县公安局丁集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归案说明,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13)凤刑初字第00225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伙同他人以曹某赌博作假为由,非法剥夺曹某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曹某进行殴打,致曹某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郭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 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明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