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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381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梁玉红与刘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玉红,刘萍,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3810号原告梁玉红,男,1966年10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文萍,北京李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萍,女,1961年9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俊明,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1号院4号楼五层A、B。负责人吕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青波,北京锦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臧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娜,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岩,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玉红与被告刘萍、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北京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玉红的委托代理人王文萍、被告刘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俊明、被告永诚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青波,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玉红诉称:2013年9月10日12时3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大兴一中京开路口,被告刘萍驾驶车牌号为冀R5G7**的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骑小型电动三轮车的我相撞,造成我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刘萍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我于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经查,被告刘萍系肇事司机,车主为案外人刘明雪,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北京公司、被告太平洋公司投有保险;就我的合理损失,经多次与被告刘萍多次协商,均未达成一致,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萍、被告永诚北京公司、被告太平洋公司赔偿我医疗费27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营养费14346.57元、住宿费30元、护理费27400元、交通费1950.5元、误工费14000元、伤残赔偿金2419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7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250元,共计369321.9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萍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梁玉红的合法损失我同意赔偿;案外人刘明雪与我是亲属关系,肇事车辆是我借用案外人刘明雪的名义购买的,我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我同意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北京公司、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我认为原告梁玉红的合法损失应由二被告直接赔付;在原告梁玉红住院期间我为其垫付了医疗费83955.72元,急救车费100元,用具费128元,共计84183.72元。被告永诚北京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有责限额内进行合理的赔付。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附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梁玉红有证据支持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12时3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大兴一中京开路口,被告刘萍驾驶车牌号为冀R5G7**的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骑小型电动三轮车的原告梁玉红相撞,造成原告梁玉红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刘萍负全部责任;后原告梁玉红被送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其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脑挫裂伤、头皮撕脱伤、休克前期、左侧1、3-11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左肺挫伤、双侧肩胛骨骨折、右髂骨粉碎骨折、多发皮擦伤等;原告梁玉红于2013年9月10日至同年11月11日住院62天,原告梁玉红支付医疗费2733.99元,被告刘萍支付住院费79820.49元,急救费100元、门诊费4135.23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28元,共计支付84183.72元;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中国解放军第260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共出具诊断证明六份,写明需休息,注意饮食;2014年1月10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原告梁玉红左侧肋骨多发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髂骨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30%,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鉴定费用3250元;庭审中,原告梁玉红要求营养费,其向法庭提交餐饮发票及超市购物小票;原告梁玉红要求误工费,其向法庭提供北京乐万家顺图文设计中心出具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证实原告梁玉红自2011年8月在该单位工作至今,每月工资为3500元;原告梁玉红要求护理费,主张护理人共二位,分别为其长子梁超、次子梁伟超;原告梁玉红要求伤残赔偿金,并向法庭提交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写明其租住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海子角;原告梁玉红要求交通费,其向法庭提供交通费票据,其中包括其本人及其妻李胜侠、其子梁超、案外人郝俊英的火车票、客运车票、加油票等,经法庭询问,原告梁玉红出院后即回河北休养;原告梁玉红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向法庭提交户口本及由宁晋县唐邱乡人民政府、宁晋县唐邱乡唐邱四村村民委员会、宁晋县公安局唐邱派出所盖章的证明,证实其父梁安印,其母刘秀英,共育有子女三人,现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原告梁玉红要求住宿费,并向法庭提供计时休息收费凭证30元,但该收据未盖章,且其亦未提供相应收据或发票予以证实。另查明,被告刘萍驾驶的车牌号为冀R5G7**的车,车主为案外人刘明雪,该车系被告刘萍借用案外人刘明雪的名义购买的,被告刘萍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该车在被告永诚北京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附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处于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梁玉红向法庭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护理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误工证明、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租赁合同复印件、亲属证明、住宿凭证、食品发票,被告刘萍向法庭提交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医疗费票据,急救费票据,住院清单、医疗用品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此次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认定被告刘萍负全部责任,原告梁玉红无责任,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刘萍承担全部责任,由于被告刘萍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诚北京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办理了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因本次交通事故由其承担全部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此次交通事故对原告梁玉红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永诚北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刘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梁玉红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梁玉红要求医疗费,依其提供相应票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梁玉红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比照相关规定处理,每日均为50元,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梁玉红要求营养费,结合鉴定报告中的营养期限,对该项损失,本院计算为4500元;原告梁玉红要求住宿费,因其提供的未提供相应收据或发票予以证实,但该收据未盖章,且其亦未提供相应收据或发票予以证实,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梁玉红要求护理费,其向法庭诉称为二人护理,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结合鉴定报告中的护理期限及护工市场价格,对该项损失,本院计算为6000元;原告梁玉红要求交通费,鉴于其伤情,结合复诊次数,本院对该项损失酌定为500元;原告梁玉红要求误工费,结合鉴定报告中的误工期限及其每月工资,对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梁玉红要求伤残赔偿金,其户口性质虽为农业户口,但依照其提供的就业证明及租赁合同,证实其就业地及居住地均为城镇,故对该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梁玉红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其伤情等级、年龄,对该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为15000元;原告梁玉红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梁安印于1936年9月3日出生,其母刘秀英于1943年6月21日出生,共育有三名子女,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计算为34157.5元;原告梁玉红要求鉴定费,因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梁玉红在医疗费项下的各项损失共计10333.9元(原告梁玉红支付的医疗费27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4500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永诚北京公司先予赔偿,余额333.9元,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梁玉红在伤残赔偿金项下各项损失共计311583.5元(其中包括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4000元,伤残赔偿金2419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157.5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永诚北京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额201583.5元,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99666.1元,余额1917.4元,由被告刘萍赔偿;鉴定费3250元,由被告刘萍负担;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玉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十二万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梁玉红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二十万元;三、被告刘萍赔偿原告梁玉红伤残赔偿金一千九百一十七元四角,鉴定费三千二百五十元,共计五千一百六十七元四角;(上述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梁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三千二百二十三元,由原告梁玉红负担二百二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刘萍负担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莹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