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0971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支行与黎永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支行,黎永峰,李国庆,陈久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0971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支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内大街乙6号。负责人杜杰,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征,男,1978年10月29日出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刚,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支行职员。被告黎永峰,男,1978年9月25日出生。被告李国庆,女,1952年10月1日出生。被告陈久成,男,1951年11月25日出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黎永峰、李国庆、陈久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并于2014年9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永峰、李国庆、陈久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起诉称:2012年6月25日,工商银行与黎永峰、李国庆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黎永峰在工商银行处办理个人经营贷款499万元,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2022年6月25日止。担保方式为抵押,由二人名下的二套房产作为抵押物。陈久成在抵押共有人处签字。以上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履行了放款义务。但截至2013年12月21日,黎永峰已经连续三期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尚欠贷款余额为4546383.58元(其中逾期本金为94126.29元),欠息82791.21元。黎永峰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工商银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因此,工商银行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黎永峰偿还贷款本金4546383.58元,及截至2013年6月21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82791.21元,以及上述款项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2、工商银行可就黎永峰、李国庆、陈久成名下的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就该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优先受偿;3、判令黎永峰、李国庆、陈久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工商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个人贷款委托支付协议;3、个人借款凭证、4、房屋他项权利证书;5、贷款明细表。被告黎永峰、李国庆、陈久成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出答辩意见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工商银行提交的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6月25日,黎永峰、李国庆、陈久成与工商银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双方约定:工商银行向黎永峰发放贷款499万元,贷款用途为经营,贷款期限为120个月。担保方式为抵押。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黎永峰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工商银行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抵押物为李国庆名下东城区XXX号与黎永峰名下东城区XXX号。黎永峰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黎永峰发生违约情形的,工商银行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黎永峰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其他费用,解除本合同。陈久成系抵押物共有人。同日,工商银行与黎永峰签订《个人贷款委托支付协议》,约定前述贷款的支付对象为蔚县赢达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与梁斌。所涉个人借款凭证记载,前述贷款499万元已经由工商银行向黎永峰指定的支付对象按约定数额放款,贷款的发放日为2012年6月25日,贷款的到期日为2022年6月25日,当期执行年利率为7.48%,逾期年利率为11.22%,逾期浮动值为50%。X京房他证东字第X**号他项权利证书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工商银行,房屋所有人为黎永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东字第X**号,房屋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XXX,他项权利种类为一般抵押,债权数额为499万元,登记时间为2012年6月19日。X京房他证东字第X**号他项权利证书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工商银行,房屋所有人为李国庆,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东字第X**号,房屋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XXX,他项权利种类为一般抵押,债权数额为499万元,登记时间为2012年6月8日。自2012年11月25日,黎永峰出现连续且累计多次逾期还款情形,截止至2014年9月25日,黎永峰积欠本金合计356986.04元,积欠利息349347.27元。截止案件庭审前,计算至2014年9月25日,黎永峰尚欠借款本金金额为4516383.58元,利息、罚息、复利金额为349347.27元。上述事实,有前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工商银行与黎永峰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已履行了放款义务,黎永峰应当按照约定按期足额还款。现黎永峰已连续三期且累计六期以上出现逾期还款情形,已经构成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工商银行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其他费用。因此,工商银行要求黎永峰偿还贷款本金,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合同的约定,李国庆名下东城区XXX号与黎永峰名下东城区XXX号为所涉贷款抵押物,且均已办理抵押登记。因此,结合前文论述,工商银行要求对上述房屋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永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支行截止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的借款本金四百五十一万六千三百八十三元五角八分以及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三十四万九千三百四十七元二角七分;二、被告黎永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支行自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涉案《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支行对被告李国庆名下(共有人被告陈久成)东城区XXX号与被告黎永峰名下东城区XXX号房屋有权行使优先受偿权,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优先偿还本判决第一、二项确认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支行对被告黎永峰享有的债权。如果被告黎永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四万八千八百三十三元(含案件受理费四万三千八百三十三元,诉讼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黎永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长缨人民陪审员 黄喜文人民陪审员 习仲雨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