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侯民初字第296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四川省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姚成、袁红秀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姚成,袁红秀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2963号原告四川省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机投镇半边街村(武侯新城管委会内)。法定代表人陈建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玉琴,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成。被告袁红秀。原告四川省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发公司)与被告姚成、袁红秀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汇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玉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成、袁红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发公司诉称,2009年2月18日,二被告与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钢公司)及原告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二被告租赁神钢公司挖掘机二台(机号LQ13-C6048),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被告在使用挖机过程中欠付租赁费,至2014年4月19日原告代偿租赁费67241.51元。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67241.51元;2.被告支付原告垫款利息至归还全部本息为止(截止2014年4月19日已产生利息39984.33元);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4.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成、袁红秀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1、2009年2月20日,因被告向神钢公司租赁挖掘机一事,原被告和成都恒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其中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原告有权委托恒安公司对被告租赁的挖掘机实施拖车处理,被告自愿接受并全力配合恒安公司拖车;如被告违约,不能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欠款,被告自愿承担因其违约所造成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律师费等。2.原告于2010年9月16日开始为被告垫款,截止2014年4月19日,原告为二被告垫付租赁费67241.51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垫付款产生的相应资金占用利息39984.33元。3.2013年10月11日,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与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所指派律师罗玉琴为原告代理人,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三方协议》、合格证、租赁物收据、收条、银行进账单、客户垫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与神钢公司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在约定支付租金期间未支付租金,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向出租方垫付租金后,即有权向被告追偿。从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原告垫付租金67241.51元,被告应当偿还。对原告垫付租金的资金占用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4月19日止为39984.33元(并应继续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原被告约定,如被告违约不能按时足额支付欠款,被告自愿承担因违约造成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故被告应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成、袁红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省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租金67241.51元;二、被告姚成、袁红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省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租金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止2014年4月19日止为39984.33元,并从2014年4月20日起继续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姚成、袁红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省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5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共计3665元,由被告姚成、袁红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人民陪审员 李丽琼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蒲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