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苏民三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赵忠臣与沈阳市苏家屯区永乐街道办事处宝相屯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忠臣,沈阳市苏家屯区永乐街道办事处宝相屯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民三初字第477号原告赵忠臣,男,196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沈阳市苏家屯区永乐乡宝相屯村。委托代理人邱雅琴,女,196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沈阳市苏家屯区永乐乡宝相屯村。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永乐街道办事处宝相屯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永乐街道办事处宝相屯村。法定代表人郑波,任该村村委会主任。原告赵忠臣与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永乐街道办事处宝相屯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春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忠臣、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永乐街道办事处宝相屯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4月16日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3604.65元,双方约定2002年至2009年月息1.5%,2009年至2014年月息1%。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偿还此借款。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604.65元及利息。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6日,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永乐街道办事处宝相屯村民委员会向原告赵忠臣借款人民币3604.65元,双方约定:2002年至2009年利息按月息1.5%计算,2009年至2014年利息按月息1%计算,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予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明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催要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永乐街道办事处宝相屯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忠臣借款本金人民币3604.6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02年4月16日起至2009年4月16日止,按月息1.5%计算;自2009年4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春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伶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