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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烟刑二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牟某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牟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烟刑二终字第77号原公诉机关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牟某,2013年8月24日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衣在韶,山东三和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审理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牟某犯贪污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八月十一日作出(2014)烟牟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牟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牟某与车某某(另案处理)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至2012年9月间,被告人牟某伙同车某某,利用车某某担任烟台市某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将其个人所有的斯巴鲁汽车的保险费、维护保养等费用在烟台市某局进行报销,侵吞公款共计人民币36334.12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8年7月,被告人牟某利用车某某担任烟台市某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将其个人所有的斯巴鲁汽车的维护保养等费用在烟台市某局进行报销,侵吞公款共计人民币1234元。2、2008年11月,被告人牟某利用车某某担任烟台市某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将其个人所有的斯巴鲁汽车的维护保养等费用在烟台市某局进行报销,侵吞公款共计人民币1071元。3、2009年9月,被告人牟某利用车某某担任烟台市某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将其个人所有的斯巴鲁汽车的保险费用在烟台市某局进行报销,侵吞公款共计人民币7556.95元。4、2009年9月,被告人牟某利用车某某担任烟台市某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将其个人所有的斯巴鲁汽车的维护保养等费用在烟台市某局进行报销,侵吞公款共计人民币1183元。5、2010年9月,被告人牟某利用车某某担任烟台市某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将其个人所有的斯巴鲁汽车的保险费用在烟台市某局进行报销,侵吞公款共计人民币8081.90元。6、2010年11月,被告人牟某利用车某某担任烟台市某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将其个人所有的斯巴鲁汽车的维护保养等费用在烟台市某局进行报销,侵吞公款共计人民币1072元。7、2011年9月,被告人牟某利用车某某担任烟台市某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将其个人所有的斯巴鲁汽车的保险费用在烟台市某局进行报销,侵吞公款共计人民币7985.90元。8、2012年9月,被告人牟某利用车某某担任烟台市某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将其个人所有的斯巴鲁汽车的保险费用在烟台市某局进行报销,侵吞公款共计人民币8149.37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车某某、王某某、姜某某、董某某、李某、解某某、于某某的证言;相关的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牟某伙同车某,利用车某某担任烟台市某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将本应由其个人支付的车辆保险费、维修保养费在某局予以报销,侵吞公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牟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牟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判令追缴被告人牟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6334.12元,返还烟台市某局。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不予抗诉;原审被告人牟某不服,以其未与车某某串通在某局报销个人费用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辩称,认定牟某与车某某合谋贪污犯罪不当,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公正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牟某利用其丈夫车某某担任烟台市某局局长的职务之便,伙同车某某将本应由其个人支付的车辆保险费、维护费在某局报销,侵吞公款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鉴于上诉人能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未与车某某合谋贪污”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与担任烟台市某局局长的其夫车某某合谋,将自家车辆的保险、维护费用在车某某任职单位报销的事实,有具体经办的证人王某某、姜某某等人的证言足以证实,且与上诉人的供述相吻合,应以贪污罪惩处。故上诉人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盖伯先审判员  纪华伦审判员  梁科兴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祝 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