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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中民四终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雲艳、何力、刘汉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雲艳,何力,刘汉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四终字第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振革,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雲艳。委托代理人:邢艳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力。委托代理人:崔世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汉臣。上诉人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雲艳、何力、刘汉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民三初字第1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曲阿翔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健主审、代理审判员曾璐参加评议,书记员张淋茜担任记录,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振革、被上诉人王雲艳委托代理人邢艳君、被上诉人何力委托代理人崔世东、被上诉人刘汉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新民市华丽英典建筑项目的承建单位,何力挂靠在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承包华丽英典项目的建筑施工,系华丽英典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刘汉臣系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派驻华丽英典建筑项目的现场负责人。2011年5月3日,何力向王雲艳借款300000元并出具欠据,双方约定月息5分,每月付息,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如到期不能还清,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权从工程款中扣除。刘汉臣在欠据上签字确认同意。之后,何力依约定向王雲艳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2011年10月29日,何力在欠据上写明“此借条延期三个月,三个月的利息未付何力2011年10月29日”。借款到期后,何力未依约定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故王雲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何力、刘汉臣连带给付王雲艳欠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期限自2011年8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期止),并由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何力、刘汉臣承担一审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王雲艳起诉的事实清楚,并有何力出具的欠据为证,足以证明王雲艳与何力之间债务关系存在,因何力未依约定期限偿还王雲艳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王雲艳要求何力偿还欠款本金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对于何力主张借款本金为150000元的答辩意见,因何力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何力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刘汉臣因是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同意何力借款并在欠据上签字的行为应属履行职务行为,故刘汉臣个人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该建筑工程的承建单位,在工程停工的情况下同意何力向王雲艳借款,并同意如不能按期还款,有权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行为,应视为对何力借款的担保,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何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王雲艳欠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期限自2011年8月3日始至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给付日期止);二、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何力、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王雲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20元,由何力承担。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王雲艳向法庭提供的唯一证据是何力向其出具的大额“借据”(30万元),庭审时何力本人未能出庭,王雲艳未能提供其向何力实际交付30万元借款的资金来源和付款凭证,不能证明其与何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刘汉臣系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派驻华丽英典建筑项目的现场负责人,职责是负责对实际施工人何力承包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进行监督,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未授权其对外代表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事与担保有关的民事法律行为,即使王雲艳与何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刘汉臣同意何力借款并在“借据”上签字的行为也属于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即使刘汉臣在“借据”上签字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鉴于借据上记载“如到期不能还清,北方集团有权从工程款中扣除”,该担保行为也属于附条件的担保,只有建设单位给付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之后,上诉人才履行从工程款中扣除借款的担保义务。被上诉人王雲艳辩称:何力向王雲艳借款是事实,何力借款并非是个人用于家庭生活,而是用于工程的费用。该借款是为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法院判决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何力辩称:同意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汉臣辩称:刘汉臣不是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派驻现场的负责人,是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知道借款的事实,何力借款原则上由何力自己还,但是何力还不上时,我们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根据公司规定,刘汉臣分管的七八个工程在拨款时由其签字后,董事长再签字才能发放出去。现款因开发公司违背双方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把款付给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而是直接把一部分工程款给了何力本人,如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开发公司结算完,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还是同意把这个钱给王雲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审法院以刘汉臣在借据上的签字系职务行为,且在借据上有“如到期不能还清,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权从工程款中扣除”的表述为由,认为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首先,刘汉臣无论是作为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派驻华丽经典的负责人,还是其自述系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其都没有权利代表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且现无任何证据证明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其代表公司实施本案诉争行为。故原审认定刘汉臣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依据不足。其次,从借条的表述看,无法得出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承担担保责任的结论。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规定,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从借条看,并无保证的意思表示,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如果何力不能还款,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可以在应付何力工程款中直接给付债权人王雲艳,而非为何力此笔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原审认定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另根据约定,也无法得出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共同债务人的结论。但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王雲艳享有法律赋予的债权人的代位权,即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故待王雲艳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何力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时,可以代位权之诉另行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判决如下:一、维持新民市法院(2014)新民民三初字第19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何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雲艳欠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期限自2011年8月3日始至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给付日期止)”;二、撤销新民市法院(2014)新民民三初字第19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第三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何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8640元,由何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曲阿翔审 判 员  张 健代理审判员  曾 璐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淋茜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