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槐民初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槐民初字第1146号原告于某某,男,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济南市蓝星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言青,济南长清天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某某,女,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于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董某某于2010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6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我与被告董某某婚前认识时间短,无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两个月,因双方性格差异大无法沟通,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0年8月份,我与被告董某某又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董某某因此离家出走,双方开始正式分居,至今已三年多。现因我们在分居三年多的时间里互不来往,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特诉至贵院要求:1、判令我与被告董某某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董某某负担。被告董某某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某与被告董某某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6月24日登记结婚,原告于某某系再婚,被告董某某系初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于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婚前感情一般,婚后两人曾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于某某于2011年6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董某某离婚,本院于2011年8月26日作出(2011)槐民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原告于某某于2012年4月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董某某离婚,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2)槐民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现原告于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第三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董某某离婚。另查明,原告于某某在诉讼中自称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无有价证券、无共同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民事判决书2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开庭审查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双方登记结婚时均已步入中年,两人本应珍惜建立起的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双方应为维护好一个完整的家庭共同作出努力,然而双方近年来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感情逐渐淡漠,现双方已长期分居,影响了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于某某第三次诉至本院坚持离婚,故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准予双方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于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晶人民陪审员 吴凤琴人民陪审员 王孝勤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蓓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