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辉民初字第135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郭立青、张刘凤等与安海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立青,张刘凤,杜瑞洁,杜攀峰,安海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辉民初字第1350号原告郭立青。原告张刘凤,辉县市常村镇沿东村。原告杜瑞洁。原告杜攀峰。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新彦,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海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北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城商务会所B座16、17层。负责人李秀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全河,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冲,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立青、张刘凤、杜瑞洁、杜攀峰诉被告安海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分别于2014年8月13日、2014年10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刘凤、杜瑞洁、杜攀峰及委托代理人谢新彦、被告安海成、信达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鲁全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1日6时许,被告安海成驾驶豫G×××××号车沿学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苏门大道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杜克强驾驶的豫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使杜克强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克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责任,安海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G×××××号车辆在信达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55352.29元(不包含被告安海成已支付的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海成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信达财险公司辩称,1、对受害人同意依法赔偿,同时对安海成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无异议。2、关于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3、关于商业险,超出交强险的限额按照事��认定书和信达财险公司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4、依照交强险条款和信达保险三者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及相关依据能否得到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郭立青、张刘凤、杜瑞洁、杜攀峰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杜克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沿东村委会证明、死亡证明、土葬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与死者的关系,杜克强户籍已注销。二、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辉公交认字(2014)第S38号事故认定书一份、安海成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安海成,在信达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三、医疗费票据11张。证明目的:杜克强抢救费用为4012.92元。四、杜克强独子证明一份。证明目的:被扶养人郭立青由杜克强独自抚养。五、评估结论书一份,评估费票据一张。证明目的:车损为1546元,评估费为100元。六、安捷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收据一份。证明目的:施救费为1500元(即运尸费)。七、交通费票据40张,共计150元。证明目的:交通费为1000元。八、赔偿清单一份,共计153465.2元(不含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安海成提供证据有:一、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安海成具有驾驶资格。二、保险单两份及已支付的两万元票据。证明豫G×××××号车在信达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及已支付的费用。三、评估费票据六张,计600元。四、抢救治疗费申请书一份。证明安海成预付抢救费5000元。被告信达财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安海成、信达财险公司对原告证据一、四、证据二中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对证据二中的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该证据与被告安海成提供的证据二的原件核对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海成、信达财险公司对原告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两份不是杜克强名字的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的异议成立,故对该两份票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该组证据的其余票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海成、信达财险公司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该证据加盖有评估机构公章,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海成、信达财险公司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正规发票,运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安海成、信达财险公司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票据与原告所述的交通费不符,原告要求过高,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认定交通费为150元;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对证据八赔偿清单中的精神抚慰金有异议,认为原告要求过高,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致使杜克强死亡,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无不当,故对被告的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及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对被告安海成提供的证据一、二、四无异议,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有异议,无相关证据佐证该评估费是评估何物,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4月11日6时许,被告安海成驾驶豫G×××××号车沿学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苏门大道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杜克强驾驶的豫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使杜克强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克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安海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G×××××号车辆在信达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险等。杜克强于2014年4月11日分别在辉县市人民医院、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3986.42元。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天数为1天,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宜,即79.56元每天。辉县市常村镇沿东村委会、辉县市公安局常村派出所出具证明显示杜克强独子,其母亲郭立青由其一人抚养。另查明,被告安海成已支付四原告20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安海成驾驶的豫G×××××号货车在信达财险公司同时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险等,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3986.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3、营养费15元;4、护理费79.56元;5、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6、丧葬费18979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45021.84(5627.73元/年×8年)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9、交通费150元;10、车辆损失费1546元,共计259299.62元。信达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4016.42元,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110000元,车辆损失费1546元,共计115562.42元。剩余损失143737.2元,由被告安海成按责任承担30%即43121.16元。因被告安海成的肇事车辆在信达财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该损失应由信达财险公司代为支付四原告。四原告的评估费100元应由被告安海成承担,因安海成已支付四原告20000元,故安海成多支付的19900元从信达财险公司赔偿四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19900元为138783.58元,扣除的19900元由信达财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安海成。综上对四原告起诉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安海成的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信达财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在商业三者险承担百分之三十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立青、张刘凤、杜瑞洁、杜攀峰医疗费、死亡赔��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38783.5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安海成承担3075元,原告承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文安代理审判员 齐文霞人民陪审员 周国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孟 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