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民初字第349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丹阳市银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文新、江苏华科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银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文新,江苏华科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顾惠康,陈爱娟,张丹辉,顾艳,张美玉,江苏鼎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陈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3495号原告丹阳市银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建平。委托代理人许培、束鹏杰。被告王文新。被告江苏华科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惠康。被告顾惠康。被告陈爱娟。被告张丹辉。被告顾艳。被告张美玉。被告江苏鼎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忠。被告陈忠。原告丹阳市银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文新、江苏华科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顾惠康、陈爱娟、张丹辉、顾艳、张美玉、江苏锋工特种工具材料有限公司、江苏鼎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陈忠、张改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苏锋工特种工具材料有限公司、张改娣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阳市银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新、江苏华科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顾惠康、陈爱娟、张丹辉、顾艳、张美玉、江苏鼎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陈忠经本���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阳市银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文新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2014年2月12日,被告王文新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18‰,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被告江苏华科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顾惠康、陈爱娟、张丹辉、顾艳、张美玉、江苏鼎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陈忠均提供了担保,现要求与被告王文新解除最高额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合计218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12日,7月12日以后的利息仍按月利率18‰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为止),承担律师费10万元,判令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文新书面答辩,辩称向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是事实,已偿还利息四笔合计1188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江苏华科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顾惠康、陈爱娟、张丹辉、顾艳、张美玉、江苏鼎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陈忠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王文新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由原告在最高额贷款余额200万元内,对该被告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被告江苏华科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顾惠康、陈爱娟、张丹辉、顾艳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书上签字、盖章,载明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按期偿还本金、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垫付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2月12日,原告又与被告王文新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由原告在最高额贷款余额200万元内,对该被告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被告张美玉、江苏鼎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陈忠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书上签字、盖章,载明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按期偿还本金、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垫付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上同时约定,借款人必须按约月结息,如果违反该合同的任何条款,贷款方可以解除该合同,并由借款方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另查明,2014年2月12日,原告丹阳市银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被告王文新向发放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8‰,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款,借款期限为6个月。之后该被告共分四次向原告支付利息118800元,自2014年7月15日之后未能支付利息,也未能偿还本金。以上事实,由原告向被告的转帐凭证、借款借据及被告王文新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转帐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文新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能按期还本付息,按照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王文新之间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并要求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7月12日期间的利息按月息千分之十八计算,利息为36000元×5=180000元,因被告王文新已支付利息118800元,故还应支付该期间内的利息61200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万元,未能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证明已经发生该费用,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江苏华科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顾惠康、陈爱娟、张丹辉、顾艳、张美玉、江苏鼎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陈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丹阳市银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文新之间订立的两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被告王文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丹阳市银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612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12日,2014年7月12日至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的利息仍按月利率18‰另行计算),合计2061200元;被告江苏华科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顾惠康、陈爱娟、张丹辉、顾艳、张美玉、江苏鼎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陈忠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40元,由被告王文新、被告江苏华科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顾惠康、陈爱娟、张丹辉、顾艳、张美玉、江苏鼎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陈忠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应将此款连同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林 莺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汤晓华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