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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663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1-1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东方支行与王晓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东方支行,王晓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663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东方支行。负责人陈思青。委托代理人顾靖,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国强,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红。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东方支行与被告王晓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巍巍独任审判。因被告王晓红以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巍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乐新祥、张友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东方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4月15日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以下简称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为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丁香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房屋的需要,向原告申请个人购房贷款人民币8,150,000元;贷款期限为360个月;执行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5.94%为基础下浮30%,即为年利率4.158%,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利率的,执行利率按次期调整方式进行调整,无需通知借款人、担保人;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若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及费用,或处分抵押物,并以执行利率加收50%,对逾期支付的利息加收罚息;在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也应当由被告全数负担。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将所购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9年4月23日向被告放款8,150,000元。2009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对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自2013年10月23日起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足额还款的义务,并已超过3个月以上,原告虽多次向被告电话催告,但被告均置之不理、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严重违反了借款合同有关条款的约定。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或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截至2014年5月4日,被告需向原告偿还本金6,950,138.83元、利息193,585.69元,逾期利息6,643.19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清偿借款本金6,950,138.83元、利息193,585.69元,逾期利息6,643.19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5月4日,此后的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原告、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逾期利息以本息为基数进行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14,000元;3、判令如被告以其所有的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在被告无法清偿上述所有欠款时原告有权处分抵押物(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丁香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的房产)并就处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明材料:证据1、《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抵押担保关系的事实;证据2、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815万元;证据3、抵押权登记证明、房地产登记薄,证明抵押物登记及抵押情况;证据4、客户逾期清单,证明截至2014年5月4日被告拖欠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明细;证据5、聘用律师合同及发票、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王晓红未应诉答辩。鉴于被告王晓红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涉案抵押房产登记房地产抵押权利人为原告,房地产权利人为被告王晓红。被告王晓红拖欠贷款七期以上,其贷款本金余额6,950,138.83元,拖欠利息和逾期利息截止2014年5月4日分别为193,585.69元、6,643.19元。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1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晓红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王晓红发放贷款。但被告王晓红未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已超过六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贷款提前到期,由被告王晓红支付所欠本息,原告主张2014年10月14日贷款提前到期,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金额符合相关的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抵押权经过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东方支行贷款本金6,950,138.83元;二、被告王晓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东方支行截至2014年5月4日的贷款利息193,585.69元、逾期利息6,643.19元;三、被告王晓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东方支行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的利息,以及自2014年5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欠款本息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及《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计算);四、被告王晓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东方支行律师费损失214,000元;五、如被告王晓红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四项判决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东方支行可以与被告王晓红协议,以上海市浦东新区丁香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王晓红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晓红清偿。案件受理费63,3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三项共计68,910元,由被告王晓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巍巍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人民陪审员  张友根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欲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