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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中法审监民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冯君逸与曾志高委托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冯君逸,曾志高,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中法审监民再字第3号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冯君逸,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林胜邦,广东领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帆,广东领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曾志高,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红兵,广东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冯君逸因与被申诉人曾志高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湛中法民一终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粤检民抗字(2013)222号民事抗诉书,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粤高法审监民抗字第31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湛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华杰、吴义补出庭。申诉人冯君逸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胜邦、张帆,被申诉人曾志高的委托代理人马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3月3日,一审原告曾志高起诉至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称,2008年3月,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300万元。2008年3月14日,原告分别在中国建设银行湛江开发区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明景花园支行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指定账号(开户行: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江南西支行,账号:649-003936-0XX,户名:冯君逸)汇入人民币150万元、人民币60万元,两次合计人民币210万元。借款后,被告以经济周转困难为由一再要求原告宽限还款时间。2010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签署一份借据,该借据确认:本人冯君逸所借曾志高先生人民币共计300万元整,计划分两次偿还,2010年11月30日前偿还人民币200万元,2011年3月30日前偿还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上述借据约定的2010年11月30日前还款时间届满后,经原告无数次当面及电话催促,被告依旧拖延拒绝还款。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书面借据及银行转账凭单予以确认,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但被告一再违约,未按其承诺的还款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君逸辩称,被告担任加拿大伟力国际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伟力集团)旗下子公司湛江盈风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下称盈风公司)总经理一职。2008年3月,原告汇给被告的人民币300万元实际已全部用于为原告购买伟力集团的股票600万股。2008年9月28日,原告成为伟力集团的董事,担任伟力集团旗下的盈风公司和阳江伟力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下称阳江公司)的董事和常务副总经理职务。因伟力集团股票下跌,原告于2010年10月15日欺骗被告签订借据,现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还款,实际并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借款事实。如果真是借款,时过两年零七个月才写下借据,有违常理。综上所述,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钱,其汇入被告账户的300万元人民币是用于原告购买股票的。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伟力集团是在美国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公司,公司股票代码为WWEI。盈风公司是伟力集团投资成立的子公司。2006年4月3日,伟力集团聘任冯君逸为盈风公司副总经理,有效期为5年。2008年1月17日,伟力集团向美国证券交易所提交了一份正式8K表,表示该公司已经达成了一项关于50万美元私募配售的协议(1000万股,每股0.05美元)。曾志高和冯君逸参加了上述股票的配售。2008年3月14日,曾志高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湛江明景花园支行向冯君逸在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江南西支行的649-003936-0XX银行账号汇款人民币60万元,该款用途在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业务委托书》中注明为往来款。同日,曾志高又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湛江分行开发区支行向冯君逸同一银行账号转账人民币150万元。2008年3月19日,曾志高再次通过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以进账单形式向冯君逸同一银行账号向冯君逸汇款人民币90万元。曾志高三次支付给冯君逸的款项共计人民币300万元。2008年3月18日,冯君逸通过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汇丰银行)向伟力集团电汇5万美元,于2008年5月16日向伟力集团阳江公司汇款10万美元,于2008年9月8日向伟力集团阳江公司汇款10.005万美元。2008年4月30日,盈风公司出具一份收据,主要内容是收到冯君逸汇来的股票定金人民币87万元,折合美元12.3555万元。2008年1月17日至2008年5月21日,伟力集团收到曾志高配售协议约定的应缴资金30万美元的一半,即15万美元。该公司以信用为基础按照曾志高的出资份额授予曾志高600万股票。由于伟力集团只收取了曾志高出资额的一半,该公司的审计人员取消了伟力集团授予曾志高600万股票中的300万股票,并将取消的300万股票交还该公司的财务部。2009年12月3日,曾志高向冯君逸出具一份《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冯君逸先生2010年2月28日前解决本人300万元投资款问题,则由本人负责收回其抵押的900万伟力集团股票,并承诺将本人所持的1000万伟力公司股票交还冯君逸先生,并辞去集团公司董事职务。另注明:如果2010年5月30日前偿还曾志高300万之投资款,则由本人替冯君逸先生收回900万伟力集团股票(包括买卖股票所得款)。2009年9月21日,冯君逸签署一份《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冯君逸委托力宝证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证券公司)代售的伟力集团的首期200万股票,同意由曾志高代表冯君逸估价委托证券公司卖出,并将买卖股票所得的现金全部转入曾志高的私人账户。该委托书由曾志高与冯君逸于2010年6月17日注明同意将其有效期延长至2011年9月11日。2010年8月30日,冯君逸又签署一份《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冯君逸委托证券公司登记的伟力集团的300万股票(实际登记275万股,股票编号:003X、003X、003X),由曾志高代表冯君逸估价并委托证券公司按照曾志高指定价格卖出,并将买卖股票所得的资金全部转入曾志高私人账户。上述《委托书》委托出售的股票均没有售出。2010年10月15日,冯君逸书写一份《借据》给曾志高,主要内容为:本人冯君逸于2008年3月7日和14日所借曾志高先生人民币共计300万元整,计划分两次偿还。2010年11月30日前偿还人民币200万元整,2011年3月30日前偿还人民币100万元整及利息。上述借据约定的2010年11月30日前还款时间届满后,经曾志高数次当面及电话催促,冯君逸拒绝还款。冯君逸的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了曾志高的合法财产权益。曾志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于2011年3月3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冯君逸偿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由冯君逸承担。根据曾志高的申请,法院作出(2011)湛开法民一初字第110号之二民事裁定,于2011年3月9日依法查封冯君逸所有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沙园路奋勇大街5-1号房产(证号:穗房地证字第0416702号,建筑面积为203.09平方米)。同时,法院依法作出(2011)湛开法民一初字第110号之一民事裁定,于2010年3月3日查封曾志高所有的用作诉讼保全担保的神行者SALFA2BA牌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码:粤G-LR6**号)一辆及曾志高与担保人王赛男共有的用作诉讼保全担保的位于湛江开发区明哲路7号明景花园明华轩401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4785907号,建筑面积为162.19平方米)。以上事实,有盈风公司出具的收据、汇丰银行《汇出汇款通知书》、号码为036-845147-8XX户口的2008年6月19日及同年9月19日的汇丰银行《运筹理财结算单》、汇丰银行电汇/跨行转账申请书、汇丰银行电汇发出通知、伟力集团美元账号的传真件、阳江公司银行账号、中国建设银行湛江分行开发区支行《客户活期明细账》、中国光大银行进账单、中国工商银行编号为粤A06531413业务委托书、《承诺书》、《借据》、《委托书》两份、伟力集团8-K表当期报告书、伟力集团财务报表、经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E.JOHNBECKER公证员公证的伟力集团首席执行官和董事长TammyMcNabb的证言、2011年6月28日不列颠哥伦比亚省律政部官方文件登记员BARBARAEMERSON的公证、(2011)温领认字第0002013号认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佐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曾志高与冯君逸因参加伟力集团的50万美元私募配售协议,曾志高于2008年3月分三次汇给冯君逸共计人民币300万元用于支付伟力集团配售的股票。伟力集团首席执行官和董事长TammyMcNabb的证言,是由冯君逸提供,并经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E.JOHNBECKER公证员公证、不列颠哥伦比亚省律政部官方文件登记员BARBARAEMERSON公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温哥华总领事馆领事的认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上述证言,证明曾志高承诺应缴的私募配售的资金为美元30万元,冯君逸实际为曾志高缴纳的资金为15万美元;证明伟力集团以信用为基础按照曾志高的出资份额授予曾志高600万股票,由于伟力集团只收取了曾志高出资额的一半,该公司的审计人员取消了伟力集团授予曾志高600万股票中的300万股票,并将取消的300万股票交还该公司的财务部,即曾志高实际获得配售的股票为300万股。冯君逸提出已将曾志高的300万元人民币全部支付给伟力集团及其子公司,并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因冯君逸的上述辩解,与伟力集团首席执行官和董事长TammyMcNabb的证言相矛盾,除伟力集团承认的美元15万元外,其余的与参加购买伟力集团私募配售的股票没有任何关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冯君逸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因冯君逸并未将曾志高汇付的300万元人民币投资款足额支付给伟力集团参加股票配售,同时由于伟力集团的股票下跌等原因,曾志高要求冯君逸退还投资款人民币300万元,并签署了要求冯君逸还款,曾志高交还伟力集团股票给冯君逸,以及辞去董事职务的《承诺书》。基于曾志高的上述要求,冯君逸签署了两份《委托书》,均说明让证券公司代售伟力集团的股票按曾志高指定的价格卖出,并将股票买卖所得资金全部转入曾志高账户。冯君逸的上述行为,表明其积极履行曾志高要求的还款义务。也正因为如此,冯君逸于2010年10月15日书写了一份《借据》给曾志高,这是冯君逸同意还款人民币300万元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上述《承诺书》和《借据》是曾志高与冯君逸双方对曾志高汇给冯君逸人民币300万元的性质作实质性更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该款项由投资款转为民间借贷。上述《承诺书》和《借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冯君逸立写《借据》给曾志高后,曾志高并没有将伟力集团配售的股票转移给冯君逸,至今仍由曾志高所持有。在这种情况下,如由冯君逸再退还购买伟力集团私募配售股票的资金15万美元给曾志高,即有失公平。而且,曾志高在本案中也同意在返还的款项中将配售股票的15万美元予以剔除。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08年3月份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为1美元兑人民币7.0870元,故冯君逸汇给伟力集团15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06.305万元。据此,在人民币300万元中扣除人民币106.305万元后,冯君逸尚应偿还曾志高借款总额为人民币193.695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曾志高提出要求冯君逸偿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曾志高与冯君逸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对曾志高要求冯君逸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作出(2011)湛开法民一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一、限冯君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曾志高借款人民币193.69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93.695万元为额度从曾志高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曾志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00元,由曾志高负担2800元,冯君逸负担25000元。冯君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曾志高据以起诉的借条,是在投资300万元所购买的股票股价下跌后,欺骗冯君逸在一份事先打印好的借条上签名所得,不是冯君逸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投资所购买的股票一直由曾志高实名持有,原一审判决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的同时,又认定投资款转为借款,与事实不符。二、原一审判决判令冯君逸还款,同时又判令曾志高投资300万元所得的实名股票继续由曾志高持有,明显不公。综上,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一审判决、驳回曾志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曾志高承担。曾志高答辩称,冯君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原一审判决根据曾志高与冯君逸签署的委托书、承诺书及借据,从而认定曾志高与冯君逸将本案诉争的人民币300万元由投资款转为民间借贷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完全正确的,且有确实、充分的事实加以证明;第二,冯君逸的上诉主张与其提交的有关证据相矛盾,其上诉所称的“曾志高的300万元已全部投资用于购买股票”与事实不符;第三,曾志高所提交的《借据》,是冯君逸本人自愿出具的;第四,冯君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冯君逸还款,同时曾志高300万元投资的实名股票,一直为曾志高所有,显失公平”亦与事实不符。综上,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冯君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冯君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冯君逸承担。本院二审查明,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4月19日本案二审庭审时,冯君逸提交了以下证据:1、伟力集团出具的《证明》,证明曾志高是该公司普通300万股全额支付非课税普通股的持有人;2、伟力集团个人控股报告(经广州海珠区公证处翻译);3、伟力集团个人控股报告(经广州海珠区公证处翻译);4、力宝证券有限公司胡妙嫦的证明。经质证,曾志高认为以上证据是从外国取得,没有经过使领馆证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这些证据不是新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012年5月7日,本院收到冯君逸通过特快专递寄来的证据:伟力集团出具的《说明材料》和《个人控股报告》、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律政部官方文件登记员出具的公证书、我国驻温哥华总领事馆领事陈军出具的认证书及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的翻译本。本院于5月24日组织双方到庭质证。经质证,曾志高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二审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冯君逸的上诉理由和曾志高的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为曾志高汇给冯君逸的300万元是投资款还是借款。2008年3月,曾志高分三次汇给冯君逸300万元,冯君逸收到该款后即兑换成美元用于购买伟力集团的股票。该300万元当时应属于投资款,曾志高和冯君逸对此亦无异议。2009年9月21日,冯君逸出具《委托书》,委托曾志高将其持有的伟力集团的股票卖出,并将买卖股票所得的现金全部转入曾志高的私人账户。2009年12月3日,曾志高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冯君逸解决其300万元投资款问题,则由其本人负责收回冯君逸抵押的900万股伟力集团股票。2010年8月30日,冯君逸再次出具《委托书》,委托曾志高将其持有的伟力集团的股票卖出,并将买卖股票所得的现金全部转入曾志高的私人账户。由此可见,在曾志高通过冯君逸投资300万元购买伟力集团的股票后,由于股价下跌等原因导致没有得到预期的收益,曾志高与冯君逸曾多次协商、试图解决该投资款问题。2010年10月15日,冯君逸出具一份内容为“本人冯君逸于2008年3月7日和14日所借曾志高先生人民币共计300万元整,计划分两次偿还……”的《借据》给曾志高,该借据与上述《承诺书》和《委托书》在内容上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上述证据表明,由于上述《委托书》委托出售的股票无法售出,冯君逸在无法通过抛售股票解决曾志高300万元投资款的情况下,自愿立《借据》向曾志高表示同意分期还清300万元借款本息。曾志高汇给冯君逸的300万元在性质上也因此由最初的投资款转为借款。冯君逸关于投资款转为民间借贷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冯君逸上诉称《借据》是受曾志高欺骗而签名,不是他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也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曾志高与冯君逸之间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审判决判令冯君逸归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冯君逸上诉主张曾志高投资300万元所得的实名股票继续由曾志高持有,有失公平的问题。冯君逸汇给伟力集团用于购买股票是15万元美元,依照当时的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折合人民币106.305万元,原一审判决已经将该款从300万元中扣除,因此不存在有失公平的问题。综上所述,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2012)湛中法民一终字第22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终审判决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定性错误。1、曾志高汇给冯君逸的300万元人民币已全部兑换美元用于购买600万股伟力集团的记名股票,终审判决认定冯君逸为曾志高购买300万股伟力集团记名股票,缺乏证据证明。2008年3月,曾志高分三次汇给冯君逸300万元人民币,双方均认可该款为曾志高用于配售伟力公司股票的投资款。冯君逸收到该款后即兑换成473605美元用于购伟力集团的股票,2008年6月19日,曾志高取得伟力集团600万股记名股票,编号分别为331X、331X各300万股。其中编号为331X的300万股记名股票已在2010年8月4日由曾志高委托香港经纪机构售出,现曾志高仍持有伟力集团编号为331X的300万股记名股票。以上事实,伟力集团于2012年4月17日出具了《说明材料》、《个人控股报告》,对曾志高通过冯君逸购买伟力集团记名股票进行了详尽说明,同时伟力集团作为一家上市公司,其聘请审计事务所、会计事务所、证券律师事务所发布的各项报告、各种文件在美国政府机构网站www.see.gov上均有发布,足以证明曾志高2008年6月19日持有伟力集团两笔共600万股记名股票是通过冯君逸汇款423260美元购买。终审判决认定冯君逸为曾志高购买300万股伟力集团记名股票,属认定事实不清;2、冯君逸与曾志高不存在事实上借贷关系。曾志高起诉冯君逸所依据的《借据》是因曾志高汇款给冯君逸的账户将300万元人民币转汇给伟力集团用于购该公司的股票而产生的纠纷,并非因借款产生的债务。2009年12月5日,曾志高曾出具了一份《承诺书》给冯君逸,该承诺书就明确表明涉案的300万元为曾志高投资款项,同时表明冯君逸解决其300万元投资款项后,则他将其记名的1000万股伟力公司股票退回给冯君逸。承诺书背面也有曾志高签名的附注内容,说明如果冯君逸退回其投资款项,则其退回冯君逸股票。该承诺书虽然是曾志高单方意思表示,但证实本案的300万元属曾志高的投资款项的基本事实,并非是其借给冯君逸的借款;同时,该300万元投资款项当时已经购买了等值的伟力公司股票,并且记名在曾志高名下。立有曾志高签名的《承诺书》与本案二审中伟力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登记备案机关出具的《个人控股报告》相互验证,形成了强有力的证据链,充分证实了冯君逸实际已经将曾志高转给他的300万元人民币兑换美元,购买了记名为曾志高的伟力公司600万股的股票,其中300万股伟力集团记名股票已由曾志高委托香港经纪机构售出,另300万股伟力集团记名股票仍由曾志高持有,终审判决仅凭曾志高提供的《借据》认定曾志高汇给冯君逸的300万元在性质由投资款转为借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冯君逸称,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另外补充:1、曾志高起诉主张的借款关系与原一、二审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即投资款)不一致。曾志高于2008年3月付给冯君逸的人民币300万元是其作为投资购买伟力集团的实名股票投资款,而非借款,曾志高主张的借款关系根本不存在。原一、二审在征求曾志高是否变更诉讼请求,而其仍坚持原诉讼请求后,却仍根据曾志高没有主张的投资事实及没有提出的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判决冯君逸返还投资款给曾志高,明显违反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2、本案已有充分证据证实,曾志高付给冯君逸的300万元已用于购买伟力集团600万股的实名股票。由于曾志高及原一审严重违反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才导致冯君逸要求伟力集团及其相关人员两次出具相应的证明材料。但这两份证明材料并不矛盾,而是与本案的证据及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互印证,证实曾志高付给冯君逸的300万元已用于购买伟力集团600万股的实名股票;3、原一、二审判决依据没有实际履行的《委托书》及没有实际发生的《借款》来认定300万元投资款已转为借款,明显违背事实、违反公平原则。冯君逸于2009年9月21日及2010年10月30日出具的《委托书》,是为解决曾志高的300万元投资款问题而抛售其个人持有伟力集团的股票。而冯君逸这样做的前提是曾志高将其持有伟力集团的1000万股股票退回给冯君逸。正是这样,曾志高于2009年12月3日给冯君逸出具的《承诺书》明确:冯君逸解决其300万元投资款问题,承诺将其所持的1000万股伟力集团股票交还给冯君逸。这是双方之间认定的冯君逸以抛售其个人持有伟力集团的股票套取现金给曾志高,而曾志高将其持有的1000万股伟力集团股票抵偿给冯君逸的交易行为,但最终没有履行。此外,曾志高的300万元投资款已全部转为曾志高实名持有的伟力集团的600万股股票,股票权利人为曾志高,这相当于物权。如果认定300万元投资款已转为借款,则曾志高既享有伟力集团600万股相当于物权的股权权利,又同时享有对冯君逸300万元借款的债权权利,这是严重违反公平原则的。被申诉人曾志高辩称,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曾志高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及的300万元人民币投资款已转化为冯君逸向曾志高的借款。冯君逸向曾志高出具的《借据》与上述《承诺书》和三份《委托书》在内容上能够互相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曾志高与冯君逸多次协商,一直在寻求协商解决300万元投资款问题的途径,冯君逸在无法通过抛售股票或抵押其在广州的房产贷款解决曾志高300万元投资款的情况下,自愿出具《借据》向曾志高表示同意分期还清300万元借款本息,这是冯君逸同意还款人民币300万元的真实意思表示,曾志高汇给冯君逸的300万元在性质上也因此由最初的投资款转化为借款。本案申诉人冯君逸只向伟力集团支付了15万美元,只能买300万股的股票。尽管当时伟力集团给了600万股,但因为冯君逸迟迟没有给足款项,故2010年8月4日被取消了300万股。抗诉机关采信了冯君逸在二审时提供的伟力集团执行官的证词,但该证词与此执行官在原一审时提供的证词是相互矛盾的,法院应当采信原一审时的证词。综上,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抗诉机关的意见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二审判决。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冯君逸提交了一份证人周登芳的证言,以证明冯君逸是在被曾志高欺骗的情况下,于2010年10月15日出具了一份300万元的《借据》。经质证,被申诉人曾志高认为,当时写借据时周登芳并不在场,更加不清楚曾志高与冯君逸之间的事,而且周登芳与冯君逸从小一起长大,两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词不具有证明力。被申诉人曾志高提供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民二申字第491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本案已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依法驳回了冯君逸的再审申请。经质证,申诉人冯君逸对该裁定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另行裁定,已经启动了再审程序,应当以再审时查明的事实为准。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再审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审理期间,冯君逸提交了经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律政部官方文件登记员BARBARAEMERSON证明(2011年6月28日)、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E.JOHNBECKER公证员公证(2011年6月23日)的、伟力集团首席执行官和董事长TammyMcNabb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08年1月17日至2008年5月21日期间,本公司仅收取曾志高先生承诺应缴资金,即30万美元的一半。本公司以信用为基础按照曾先生的出资份额授予其600万份股票。由于本公司仅收取了出资数额的一半,审计人员取消了300万股股份并交还财务部……。二审审理期间,冯君逸于2012年5月7日再次提交了一份伟力集团首席执行官和董事长TammyMcNabb的证言,同样经过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律政部官方文件登记员BARBARAEMERSON证明(2012年4月18日)、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E.JOHNBECKER公证员公证(2012年4月17日)。其主要内容为:应我公司冯君逸先生的请求,我在此向中国法院提供关于曾志高先生出资伟力状况、持有伟力记名股票的相关信息。2008年3月份以来曾先生担任本公司湛江、阳江两个风场的董事和执行副总经理。2008年12月2日,曾志高先生成为伟力集团的董事。2008年6月19日曾志高持有的600万(编号:331X、331X,其中编号331X的300万份股票,已在2010年8月4日由曾志高先生委托香港经纪机构售出)伟力集团记名股票,来源于伟力50万美元的私募配售。曾志高没有美元账户,购买股票资金由其先转移给冯君逸,再由冯君逸转移到加拿大伟力,及伟力在中国的阳江公司、湛江公司。经确认,伟力收到15万美元,伟力阳江公司收到两笔(分别是10万美元及100050美元),伟力湛江公司收到123555美元定金。所以冯君逸共汇款473605美元到伟力,其中423260美元用于购买600万股的记名为曾志高的伟力股票……。后页附有一份显示股票持有人为曾志高的“个人控股报告”中,显示编号为331X的300万股股票取消日期在2010年8月4日。再审审理期间,曾志高方认为编号为331X的300股股票是于2010年8月4日被伟力集团取消,而冯君逸则认为上述股票是于同一时间被曾志高在香港卖出。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是曾志高以冯君逸出具的一份借据而主张冯君逸向其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向法院起诉请求冯君逸偿还200万元及利息。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曾志高于2008年3月14日至3月19日分三次通过银行汇给冯君逸人民币300万元,用于通过冯君逸向伟力集团购买该公司的股票600万股,该300万元当时属曾志高用于购买股票的款项,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冯君逸所出具借据中涉及的300万元,亦即上述曾志高购买股票的款项,双方并非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因此,本案是基于曾志高与冯君逸约定,由曾志高支付300万元委托冯君逸为其购买600万股伟力集团的股票而产生的纠纷,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委托合同纠纷,原一、二审将案由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不当,再审对此予以纠正。关于冯君逸是否根据曾志高的委托而为其购买了600万股伟力集团的股票问题。曾志高主张冯君逸只为其购买了300万股的股票,而冯君逸则主张已经为曾志高足额购买了600万股的股票。为证明其主张,冯君逸于一审审理期间提交了伟力集团首席执行官和董事长TammyMcNabb的证言,以证明伟力集团以信用为基础按照曾志高的出资份额授予其600万股股票,由于伟力集团只收取了曾志高出资额的一半,该公司的审计人员取消了伟力集团授予曾志高600万股票中的300万股票,并将取消的300万股票交还该公司的财务部,即曾志高实际获得配售的股票为300万股。二审审理期间,冯君逸再次提交了伟力集团首席执行官和董事长TammyMcNabb的证言,则显示冯君逸已足额为曾志高购买了600万股的记名股票,其中编号为331X的300万股股票已在2010年8月4日被曾志高委托香港经纪公司售出。综合本案的案情,对于编号为331X的300万股伟力集团的股票被售出或被该公司取消的日期为2010年8月4日,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冯君逸于一审期间提交的伟力集团首席执行官和董事长TammyMcNabb的证言,形成时间在上述时间将近一年之后的2011年6月,却只作出了仅收到出资数额的一半而取消了其中300万股股份的说明。该份证言中证人作出了不利于冯君逸的证词,但却是由冯君逸自行提交,并经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E.JOHNBECKER公证员公证、不列颠哥伦比亚省律政部官方文件登记员BARBARAEMERSON证明,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温哥华总领事馆领事的认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的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故应认定冯君逸接受曾志高的委托,收到其300万元后,只为其购买了300万股伟力集团的记名股票。至于冯君逸于二审期间所提交的另一份伟力集团首席执行官和董事长TammyMcNabb的证言,与前一份证言存在自相矛盾之处,且不足以推翻前一份证言,依法应不予以采纳。此外,冯君逸提出已将曾志高的300万元人民币全部支付给伟力集团及其子公司,并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除伟力集团承认收到的美元15万元外,其余汇入伟力集团国内子公司或分公司的款项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其于再审期间所提交的证人周登芳的证言,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对冯君逸的上述主张及证据不予采纳。至于冯君逸应当返还多少款项给曾志高的问题。如上所述,曾志高汇给冯君逸人民币300万元,委托冯君逸向伟力集团购买该公司的股票600万股,但根据目前证据显示,冯君逸只为曾志高购买了300万股伟力集团的股票,即委托事务只完成了一半,因此,其依法应当退还300万元的一半即人民币15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占用此款项的相应利息给曾志高。综上所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实体处理与适用法律不当,再审对此予以纠正。检察机关的抗诉部分有理。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湛中法民一终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及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湛开法民一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二、限冯君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曾志高购买股票款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曾志高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三、驳回曾志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7800元,由曾志高负担5600元,冯君逸负担5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小瑶审 判 员  梁子轩代理审判员  陈小媚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嘉钰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七条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第三百九十九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