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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连兆越与郭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兆越,郭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92号原告连兆越,男,汉族,1979年7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欧阳芳芳,广东卓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玲,女,汉族,1971年3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方亚林,男,汉族,1972年11月12日出生,系被告丈夫。原告连兆越诉被告郭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阳芳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方亚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31127A《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被告以其名下深圳市罗湖区布心路9栋409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合同还约定,原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汇款20万元进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内。借款到期后,经过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还款。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3年11月27日起计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款,原告所提交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声明等证据均非被告本人所签,被告从未与原告办理过借款手续。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解封对被告房产的查封,承担鉴定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一份被告郭玲作为借款人的签订编号为20131127A的《借款合同》,该合同以郭玲作为甲方(债务方)、原告作为乙方(债权方)于2013年11月27日签订,约定,甲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乙方借款,借款金额20万元,乙方将该笔借款划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郭玲、开户行兴业银行、账号62×××17;借款期限1个月,利息为月利率2%,期限届满一次性还本付息;如甲方到期仍未还款,除继续计收利息外,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4倍利率计收发罚息,罚息每日按逾期未还金额的0.3%计算,直至所借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甲方到期未偿还上述借款行为构成违约;乙方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者数种措施:1、单方面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合同项下已经发放的借款本金,逾期未归还的,按照上述约定收取罚息及复利;2、向甲方按借款金额20%一次性收取违约金;3、采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且乙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财产保全担保费、调查取证费、核算费、差旅费均由甲方承担;甲方以位于深圳市罗湖区布心路9栋409号房产(房产证号码:深房地字第20001844**)作为其向乙方借款的抵押担保。合同还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协商不成的,应向乙方所在地福田区人民法院起诉。该《借款合同》尾部的甲方落款处有郭玲的签名、捺印。2013年11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从其招商账户(卡号62×××15)内分四次转款合计20万元进入郭玲在兴业银行账户62×××17内,郭玲名下该银行账户于2013年10月22日在兴业银行八卦岭支行开办,申办该账户的《兴业银行“自然人生”家庭理财卡业务申请表》上落款处有“郭玲”的签名。原告提交《借款借据》、《声明》各一份,确认收取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声明以位于布心花园9栋409号房产作为还款担保,如其在合同约定期限未按时还款,同意原告对上述房产采取任何法律法规手段,包括但不限于赎楼再抵押、资产保全、查封、拍卖、销售等进行处理。上述《借款借据》上借款方落款处有郭玲的签名、捺印;上述《声明》上的声明人落款处郭玲的签名、捺印。原告主张原、被告在本次借款之前并不认识,经朋友介绍认识向原告借款,被告持郭玲的身份证、房产证、银行卡等证件于2013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等内容;原告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内转账支付20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声明》,并在上述《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声明》上签名,并在签名上用右手食指捺印;同时,被告以涉案布心花园9栋409号房产作为还款担保,但因为借款金额小、期限短,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届满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对上述《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声明》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主张被告并不认识原告,从未向原告借过款,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上述文件;被告也没有开办过尾数为164217的兴业银行的银行卡,也未收取过涉案借款20万元,并申请对《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声明》的签名、捺印的真实性以及上述银行卡账户的开户申请表上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声明》的“郭玲”签名、捺印的真实性以及《兴业银行“自然人生”家庭理财卡业务申请表》上“郭玲”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2014年9月3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粤南(2014)痕鉴字第51026号、51011号、51027号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日期为2013年11月27日的《借款借据》上落款“郭玲”签名处捺印指印不是样本捺印人郭玲右手食指所捺印;日期为2013年11月27日的《借款合同》(编号:20131127A)上,落款“郭玲”签名处捺印的指印,不是样本捺印人郭玲右手食指所捺印;日期为2013年11月27日的《声明》上落款“郭玲”签名处捺印的指印不是样本捺印人郭玲右手食指所捺印。2014年9月5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南(2014)文鉴字第643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借款合同》尾页落款处甲方(债务方)签名处、《借款借据》落款借款方处、《声明》落款声明人处、《兴业银行“自然人生”家庭理财卡业务申请表》处“郭玲”签名字迹均不是郭玲所写。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460元。原告对上述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即使不是被告本人所签,但被告仍应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是,借款当时,借款人向原告出示了身份证、银行卡、房产证、结婚证等证件,原告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当日还一起去公证处办理相应的手续,原告没有过错,被告将上述证件转交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并提交报警回执、护照,被告主张签订合同和借款的时间,被告并未在国内,自2011年起一直在新西兰,除了护照外,其他身份证、户口本、房产证等证件放在家里,后来出现有人冒用被告的名义借款、办卡等情况,被告的丈夫才发现上述证件、部分财物被盗、丢失,被告的丈夫才在2014年2月22日向深圳市公安局东湖派出所报警,案件至今未侦破;被告从未将自己的相关证件交给他人。另查,原告另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主张因被告未还款,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为此支付律师费2万元。被告提交其本人的护照显示,截至2014年7月7日,被告的出入境情况是:被告于2011年12月21日出境,12月22日进入新西兰境内;2013年1月12日在北京入境,1月19日在蛇口出境,1月20日进入新西兰境内;2013年7月8日在罗湖入境,7月25日在蛇口出境,7月26日进入新西兰境内;2014年6月21日入境。位于深圳市罗湖区布心路布心花园9栋409号房产(房地产证号200066029**)于2014年1月13日登记在被告、方亚林名下,各占50%的产权份额,房产证号为2006029**,登记类型为变更登记,该房产的房产证上另注明:由原深房地字第20001844**号证遗失补发而来,原证记载:使用权来源:安居房换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应就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以及实际将借款款项已支付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声明》,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并申请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上述证据上的郭玲的签名、捺印进行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为,上述《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声明》上的郭玲签名、捺印均非被告郭玲本人的签名、捺印;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原、被告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通过转账方式转款20万元进入郭玲在兴业银行八卦岭支行的62×××17内,被告否认上述银行账户是其本人开办的银行收取,并未使用、控制上述账户内的款项,并申请对上述银行账户的开户资料即《兴业银行“自然人生”家庭理财卡业务申请表》上签名进行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该《申请表》上的郭玲签名并非被告本人所写;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原、被告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因涉案的收款账户并非被告郭玲本人所开办,也无证据显示被告实际控制、使用了该账户内的款项;且被告提交了护照显示被告本人在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确系未在我国境内,被告另提交了报警回执主张其就身份证等相关证件被盗向公安机关报警。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20万元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且原告已实际支付2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连兆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69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621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本案鉴定费24460元(已由被告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云人民陪审员 刘  正  林人民陪审员 曾  彩  荣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程倩(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8页,共9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