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交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刘成斌与交口县桃红坡镇高家条村民小组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交民初字第295号原告刘成斌,男,1962年2月29日生,汉族。被告交口县桃红坡镇高家条村民小组法人代表人刘志辉,高家条村民小组组长。原告刘成斌诉被告交口县桃红坡镇高家条村民小组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交口县桃红坡镇高家条村民小组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斌诉称,1992年,原告刘成斌给高家条村民小组推地,被告欠原告推地款3000元。原告经常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未付款,特向你院提起诉讼。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推地款人民币3000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刘成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欠条原件。证明1997年9月11日高家条村民小组打的欠刘成斌推地款3000元(1992年发生账面款)。2、证明一份。证明原高家条村民小组会计刘宝玉于2014年7月5日写的关于1997年9月11日高家条村民小组打的欠条上刘成斌写成刘成兵,是同一人。被告至庭审时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992年,原告刘成斌给高家条村民小组推地,被告欠原告推地款3000元。1997年9月1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一直未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当事人的陈述、欠条原件、证明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个人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凭,被告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欠条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交口县桃红坡镇高家条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成斌欠款3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限,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自动履行期间内不履行,权利人在自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司贵生代理陪审员 宋彦峰人民陪审员 张 鹏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关红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