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四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刘书棋与天津市好利来食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书棋,天津市好利来食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四初字第583号原告刘书棋被告天津市好利来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铁夫,该公司车队队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丽,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书棋诉被告天津市好利来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书棋、被告天津市好利来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铁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书棋诉称,2013年4月13日下午18时左右,我在海河游泳上岸跑步锻炼后,骑自行车回家路过河西区爱国道麦格理晨星园小区门前时,被于广平驾驶的津BW7**号小客车左前部撞倒,造成我倒地受伤,右膝不能屈伸。经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解放南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广平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到交通队指定医院天津市天津医院就诊,经大夫X线、CT、MRI检查确认我右膝多处骨折和其他伤害,手和臂也受到伤害,经半年的治疗后做MRI检查医院出具了诊断证明书,诊断结果为右膝多处骨折和其他损伤,其中包括后续治疗的创伤性关节炎、滑膜炎。伤残鉴定为10级伤残,经一审(2014)西民四初字第110号判决、二审(2014)二中民三终字第169号判决支持了原告。现原告就后续治疗产生的费用来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3124.14元(2014年3月6日-2014年6月5日)、交通费156.4元(2014年3月6日-2014年6月5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刘书棋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9张、挂号条8张、处方7张、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9张,证明治疗经过、伤情及医疗费支出;2、一审、二审判决书复印件2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经过、责任认定;3、诊断证明信复印件1张,证明伤情中有滑膜炎和关节炎;4、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支出。被告天津市好利来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部分无异议,上次诉讼对原告进行的定残考虑到了原告的各方面因素,是对原告相应损失的赔偿,原告本次起诉不合理,我方不同意赔偿。被告天津市好利来食品有限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部分无异议,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已经治疗终结,也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并获得了赔偿金,我方对原告损失已经进行了相应的赔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不同意赔偿;对证据2两份判决书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一审判决的结果予以认可,对二审判决结果不认可;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被告天津市好利来食品有限公司同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特征,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与就医时间相吻合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4月13日18时00分许,案外人于广平驾驶牌照号津BW7**东南牌小轿车沿本市河西区爱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河西区爱国道麦格理晨星园小区前,在黄色实线处向北左转准备驶入小区时,遇原告刘书棋骑自行车沿爱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案外人于广平车左侧与原告刘书棋车左侧发生接触,造成双方车损及原告刘书棋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解放南路大队出具第B001308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于广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书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原告刘书棋到天津市天津医院就诊,伤情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外侧副韧带损伤Ⅱ度、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Ⅱ级。截止2014年2月13日原告刘书棋在天津市天津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4340元。2013年11月20日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2013)鉴字第11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刘书棋右下肢损伤符合十级伤残。误工期限给予180天、护理期限给予60天、营养期限给予90天。”原告刘书棋支付鉴定费1820元。原告刘书棋为城镇居民,截至定残之日已年满60周岁。另查明,牌照号津BW7**东南牌小轿车所有权人系被告天津市好利来食品有限公司,该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附加险,其中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案外人于广平系被告天津市好利来食品有限公司司机,其是在为公司送货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1月27日原告就此前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天津市好利来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及案外人于广平赔偿其此前的医药费14340元、挂号费235元、租用轮椅费12元、拐杖费50元、误工费11054元、护理费7000元、营养费2000元、修车费50元及伤残鉴定费980元、三期鉴定费840元、交通费382元、残疾赔偿金1306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印刷费32元、打印费50元、复印费69元。2014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14)西民四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书棋医疗费10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书棋误工费9939.65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书棋护理费4134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书棋残疾赔偿金59252元;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书棋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书棋交通费300元、租用轮椅费12元;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书棋残疾辅助器具费50元;八、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书棋修车费50元;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书棋医疗费2950.95元;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书棋营养费2000元;十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书棋鉴定费1820元;十二、驳回原告刘书棋其他诉讼请求。”其中医药费本院对定残后费用未予支持。原告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中三、四、五、六、十二项,改判三被上诉人赔偿护理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130632元(其中包括上诉人不能胜任原工作的损失65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82元,医疗费1624.05元,印刷费32元,打印费50元,复印费69元以及本次上诉复印费。”2014年6月26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二中民三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就定残后的医药费认为“关于上诉人刘书棋主张的伤残评定后发生的医疗费1624.0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结合上诉人刘书棋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此部分费用确系治疗此次交通事故伤情所产生,且发生时间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欠妥,本院对此予以调整。”就该部分最终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书棋医疗费4575元”。自上次诉讼后原告从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6月5日在天津市天津医院为治疗受伤关节产生医药费3124.1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针对原告刘书棋因2013年4月13日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经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应由被告天津市好利来食品有限公司对其承担赔偿责任,但因牌照号津BW7**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该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赔付后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天津市好利来食品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并就相关损失进行了判决。本次诉讼系原告就定残之后再次发生的医药费、交通费主张民事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及生效判决,原告刘书棋本次主张的医疗费3124.14元,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病历等相关证据,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2、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156.40元,虽提供了相关票据,结合其就医时间、路途,本院酌情支持1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至于二被告不同意赔偿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交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书棋医疗费3124.14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书棋交通费100元;三、驳回原告刘书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天津市好利来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玮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文通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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