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商)申字第0367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北京兴东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北京兴东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北京市小型动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博奥格瑞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高民(商)申字第036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兴东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号。法定代表人:吕振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修敬峰,男,北京兴东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部长。委托代理人:王泥,女,北京兴东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号。负责人:李振江,行长。委托代理人:金旭升,北京市华博金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音,北京市华博金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市小型动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路**号乙。法定代表人:赵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舒杰,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博奥格瑞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福安大街新文化花园新丽居*******室。法定代表人:赵伟,总经理。北京兴东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东方公司)因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北京分行)、北京市小型动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型动力公司)、天津市博奥格瑞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奥格瑞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2)一中民终字第13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珊担任审判长,法官杨咏梅、李宝刚参加的合议庭,通过法庭询问等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再审申请人兴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泥、被申请人农行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金旭升、被申请人小型动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舒杰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兴东方公司申请再审称,其申请再审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其申请再审请求是:1、依法改判二审判决第一项为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三项;2、依法撤销本案一审判决第二项;3、依法改判再审申请人对本案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为:其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与其在一、二审时提出的辩称理由基本一致,并强调提出一、二审判决认定保证期间内,其对本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其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农行北京分行为权利主体,享有本案诉权的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农行北京分行向其主张权利在诉讼时效内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综上,为保护其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再审本案。被申请人农行北京分行发表意见称,尊重二审法院判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被申请人小型动力公司发表意见称,农行北京分行降低债权款项,愿意想办法偿还债务。被申请人博奥格瑞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兴东方公司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题,正如二审法院在判决理由中所称,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关于保证责任问题,本案中,兴东方公司的保证期间至1999年11月29日,在此之前,农行宣武支行并未向兴东方公司主张保证责任,按照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一审法院判令兴东方公司在482516.81元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兴东方公司并未提起上诉,按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故兴东方公司仍应在482516.81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二审法院以上的判决理由和结果,并无不当。本院指出,再审申请人兴东方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虽有一定依据,但不足以支持其再审请求。本案二审判决不存在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北京市海淀区王庄路27号院城建四公司集体综上,再审申请人兴东方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兴东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 珊审判员 杨咏梅审判员 李宝刚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媛书记员 侯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