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平鳌商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温州置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平阳县鳌江镇厚垟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置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阳县鳌江镇厚垟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平鳌商初字第684号原告:温州置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元浦。委托代理人:林小景。被告:平阳县鳌江镇厚垟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楷。原告温州置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阳县鳌江镇厚垟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置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小景、被告平阳县鳌江镇厚垟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置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旧村改造项目代建意向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旧村改造项目,同时为保障旧城改造项目顺利开展,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村改前期启动资金,借款时间为三年,不计息,可到期或提前归还。2011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款项200万元。现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及支付利息(从2014年5月2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解除与被告间签订的《旧村改造项目代建意向书》。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温州置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旧村改造项目代建意向书、中国银行进账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被告向原告借款未偿还的事实。被告平阳县鳌江镇厚垟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和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告平阳县鳌江镇厚垟村民委员会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被告平阳县鳌江镇厚垟村民委员会对原告温州置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3日,原告温州置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阳县鳌江镇厚垟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旧城改造项目代建意向书》,第二条载明:为保障该项目早日顺利开展,原告自愿借款给被告作为村改前期启动资金,启动资金暂定为四百万元人民币,该笔资金可根据被告要求进行调整(实际金额以打入被告账户为准),借款时间为三年,不计利息,可到期或提前归还。2011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支付200万元。经催讨,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旧城改造项目代建意向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旧城改造项目代建意向书》,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双方约定,期限已届满,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温州置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平阳县鳌江镇厚垟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5月13日签订的《旧城改造项目代建意向书》;二、被告平阳县鳌江镇厚垟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温州置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平阳县鳌江镇厚垟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22800元,至迟在收到受理上诉通知书七日内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海琴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杨守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