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初字第193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明振邦与单连升、王玲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振邦,单连升,王玲玲,蔡向民,李君丽,裴秀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1931号原告明振邦。委托代理人明建伟,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连升。被告王玲玲。被告蔡向民。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付宁波,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君丽。被告。被告裴秀云。原告明振邦与被告单连升、李君丽、张海涛、王玲玲、蔡向民、裴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明建伟,被告单连升、王玲玲、蔡向民委托代理人付宁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君丽、张海涛、裴秀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8日,被告单连升、李君丽借原告现金300000元,借款由张海涛、王玲玲、蔡向民、裴秀云提供担保,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单连升、王玲玲、蔡向民,对原告起诉无异议,未予书面答辩。被告李君丽、张海涛、裴秀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单连升、李君丽借原告人民币300000元,借款用途为偿还银行贷款,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如单连升、李君丽未按规定时间归还借款,每逾期一天按照借款额0.5%计算违约金。被告张海涛、王玲玲、蔡向民、裴秀云为被告单连升、李君丽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日期为借款合同履行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单连升交付借款300000元,由单连升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另查,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计算至还款之日,被告单连升、王玲玲、蔡向民,无异议。以上事实,借款协议、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单连升、李君丽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单连升、李君丽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现原告主张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海涛、王玲玲、蔡向民、裴秀云为被告单连升、李君丽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未超过保证期间,因此被告张海涛、王玲玲、蔡向民、裴秀云应承担相应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海涛、王玲玲、蔡向民、裴秀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单连升、李君丽追偿。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连升、李君丽偿还原告明振邦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根据借款本金数额自2014年4月18日计算至判决书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海涛、王玲玲、蔡向民、裴秀云对被告单连升、李君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海涛、王玲玲、蔡向民、裴秀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单连升、李君丽追偿。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4920元,由六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8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 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晓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