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民三终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刘伯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刘伯钰,张万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二中民三终字第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代表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丽,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伯钰,男,198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河县芦台镇幸福花园**号楼2门***室。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83********。委托代理人于胜利,天津市宁河县东棘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张万玉,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河县芦台镇宁福花园**号楼3门***室。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63********。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1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丽,被上诉人刘伯钰的委托代理人于胜利,原审被告张万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刘伯钰主张其受损车辆的维修费216554元,因尚未实际发生,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此亦持有异议不予认可。另外,刘伯钰对其所有的受损车辆,要求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即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理赔车辆损失险,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原审判决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171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507元,全部退还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审 判 长 王教柱审 判 员 白玉明代理审判员 赵丽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施小雪速 录 员 尹长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