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中刑执字第218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罪犯江小伟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玉中刑执字第2186号罪犯江小伟,男,1989年11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桐梓县人,现在云南省玉溪监狱服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6日作出(2008)玉中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江小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6000元(未执行),刑期自2007年10月26日起至2022年10月25日止。宣判后,被告人江小伟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7日作出(2008)云高刑终字第65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08年7月3日被交付执行。因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本院曾于2010年8月20日、2012年3月10日、2013年6月28日裁定对罪犯江小伟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现执行机关云南省玉溪监狱于2014年9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江小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江小伟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新的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罪犯表扬及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江小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江小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龚新柱审判员 向艳萍审判员 刘春梅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俞 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