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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0162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邹仕俊与魏义斌、上海何军贸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仕俊,魏义斌,上海何军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01628号原告邹仕俊,女,1964年1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军、刘俊,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义斌,男,1974年9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被告上海何军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清远公司),、四卡及二、三层。负责人杨丙江,该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文强、牛犇,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仕俊诉被告魏义斌、上海何军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仕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俊、被告魏义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牛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何军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4日14时15分,原告乘坐丈夫杨昌全驾驶皖N×××××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沿六安市健康路行至长安路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沿长安路直行的被告魏义斌驾驶的沪B×××××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原告和杨昌全��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魏义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昌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医疗费用、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计款111280.71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证明、租房证明、医疗费、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魏义斌辩称,垫付原告医疗费,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上海何军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险清远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以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残疾赔偿金按安徽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3、超交强险限额部分按责承担;4、己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5、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14时15分,杨昌全驾驶皖N×××××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沿六安市健康路行至长安路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沿长安路直行的被告魏义斌驾驶的沪B×××××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相撞,致杨昌全和皖N×××××号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邹仕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6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六公交认字(2014)第005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昌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魏义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款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邹仕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邹仕俊当日入六安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1、右锁骨骨折;2、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对症治疗,于2014年1月15日出院,计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29662.71元。出院医嘱:1、建议保持伤口清洁,术后1月、3月复查X-RAY,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指导功能锻炼;2、建议右上肢不负重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2、不适随诊。2014年5月12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450号《关于邹仕俊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及后期医疗费用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邹仕俊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锁骨骨折,右肩关节复合体损伤遗有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X(10)级伤残;2、被鉴定人邹仕俊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3、被鉴定人邹仕俊后期取内固定医疗费需人民币捌仟元(¥:8000)。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一,2014年7月23日,安徽远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邹仕俊于2013年6月在我公司橡胶坝管理用房工地从事瓦工作业,平均工资为3000元一月。2014年5月20日,储慧(女,1970年10月15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齐云西路南苑山庄D区1号楼408室)出具证明:杨昌全、邹仕俊夫妇于2012年8月至2013年12月在我处租房,月租人民币肆佰元整。2014年6月23日,六安市裕安区平桥乡南苑山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对储慧的证明盖章予以确认。原告提供安徽远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储慧身份证复印件作为证据加以证明;被告魏义斌驾驶的沪B×××××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上海何军贸易有限公司,并以被告上海何军贸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清新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清新营销服务部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清新营销服务部的承保行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另查明三,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魏义斌为原告邹仕俊和另一受伤人员杨昌全垫付医疗费21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清远公司为原告邹仕俊和另一受伤人员杨昌全垫付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魏义斌与杨昌全均违规驾驶车辆,混合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邹仕俊受伤,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魏义斌负事故同等责任,杨昌全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邹仕俊无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上海何军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依法对原告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替代赔偿;原告邹仕俊的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本院采信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邹仕俊后期医疗费用,为今后必然发生的费用,有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减少诉累,案结事了,本院支持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原告邹仕俊长期在城镇企业务工,有稳定的收入,居住、生活、消费均在城镇,原告请求以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20元/天计算住院22天,营养费以20元/天计算60天(鉴定确定营养期��,护理费根据本地从事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原告诉请的97.50元/天计算60天(鉴定确定护理期),误工费参照全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结合原告误工证明以100元/天计算120天(鉴定确定休息期),诉请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邹仕俊的损失为:医疗费29662.71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计款39302.71元;护理费5850元(97.50元/天×60天),误工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计69478元。上述款由保险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5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护理费等损失69478元,超��强险限额的医疗费34302.71元,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替代赔偿给原告17151.36元(34302.71元×50%),原告交纳的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魏义斌、上海何军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给原告950元(1900元×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义斌、上海何军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给原告邹仕俊鉴定费损失950元,二被告互负���带赔偿责任。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邹仕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5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邹仕俊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69478元,合计74478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邹仕俊医疗费、后期医疗费17151.36元。四、驳回原告邹仕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2530元,由被告魏义斌、上海何军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从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樊丙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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