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民初字第330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民初字第3309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朱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2月26日结婚,婚前缺乏相互了解,婚后感情一度较好。双方于2011年10月24日生有一子王某甲。但随着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久了,矛盾渐渐显露,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很大,双方人生观,价值观分歧较大,双方生活习��各不相同,为此双方多次发生争吵,更为严重的是被告对婚姻不够忠诚,对男方父母不孝顺,缺乏基本的忠于婚姻、孝顺父母的理念。在这种情况下,双方于2014年8月8日分居。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当解除婚姻关系。离婚后为了孩子前途和发展,孩子更适合和原告生活,原告母亲已退休,有时间为原告带孩子,以前原告母亲也带过一段时间,经常和孩子在一起,感情上与孩子也没有隔阂,另外原告方经济条件好于被告。被告的人生观、价值观原告认为是有问题的,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和形成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故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甲(2011年出生)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被告按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解除婚姻关系,要求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元,双方婚后对共同居住的甘井子区泉水X号房屋共同偿还贷款174000元部分及房屋增值部分,应依法分割。双方共同债务20万元,由每人承担10万元。双方个人财产归个人使用,共有财产在划分时依法分割。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并无过错,双方分歧主要原因是原告,尤其是原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婚礼当天就大声责骂被告,并且将被告打倒。婚姻存续期间缺乏家庭责任感,经常晚归,甚至夜不归宿,导致矛盾加深。原告对被告的指责均不存在,孩子出生后,原告及父母对孩子极少照顾,孩子的照顾是被告在其父母的帮助下独立完成,因此被告坚决要求如果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的抚养权要求由被告抚养。双方居住的共同房屋,在双方婚后向被告父母借款20万元偿还贷款,对共同债务应该由双方共同承担,对房屋的���同偿还及升值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2月26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24日婚生一子王某甲。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结婚证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共同营造幸福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双方有相对稳定的婚姻基础,并育有一子。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应互相体贴、互相谅解、互相信任、息诉和好。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渐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