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四终字第026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天津市农作物研究所与薛永海、马中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农作物研究所,薛永海,马中义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一中民四终字第02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农作物研究所,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津静公路17公里处。法定代表人刘学军,所长。委托代理人邵凤武,该所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永海,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中义,农民,现天津市西青监狱三监区服刑。上诉人天津市农作物研究所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1)静民初字第3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农作物研究所(以下简称农研所)的委托代理人邵凤武、被上诉人马中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薛永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进行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4日农研所与案外人天津市静海县农业局签订《农作物品种试验示范场的合作协议》,约定天津市静海县农业局为农研所有偿提供土地6条,面积为209亩,作为农研所农作物品种试验示范场,租期19年,自2003年12月20日到2022年12月19日止。农研所在承租期间,按每年每亩240元交纳租金。租赁期间允许农研所转租第三方从事农作物种植,但必须经天津市静海县农业局的同意。2010年农研所将租赁的土地转租给薛永海,双方并于2010年3月8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农研所将科技试验地其中的185亩转租给薛永海种植棉花等农作物,租期5年,每亩600元。因农研所每年要用试验地及地租变化等原因,现采取一年一签订合同,薛永海在承租期间不允许转租”。2011年3月10日农研所与薛永海又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农研所将位于天津市静海县子牙镇三呼庄村科技试验基地其中的181亩转租薛永海种植棉花等农作物,租期一年,租金每亩600元,一年租金计108600元。合同签订后的履行期间内,至2011年9月22日,农研所发现薛永海租用土地改变了用途即种植树木。为此,农研所与薛永海发生争议,最后得知确定薛永海已将承租的土地转租给马中义,种植树木系马中义所为。另查2010年12月31日薛永海已将从农研所方承租的土地181亩转租被告马中义,租期为5年,自2010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租金每亩600元,每年一付租金,每年租金108600元。原审原告农研所一审诉称,2003年12月4日原告与案外人天津市静海县农业局签订《农作物品种试验示范场的合作协议》。约定天津市静海县农业局为原告有偿提供土地6条面积209亩,作为原告农作物品种试验示范场,从2003年12月20日至2022年12月19日止合作年限为19年。天津市静海县农业局允许原告在合同期限内将试验示范场土地转租给第三方从事农场的种植,但必须经其同意。同日,双方又签订《关于土地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在租赁期内,按每年每亩240元的价格(即每年租金50160元),依照协议规定日期及时给付甲方。2010年原告出于对棉花新品种试验工作的安排,同意将承租的土地转租给薛永海个人种植棉花等作物。经协商双方在2010年3月8日签订《租地合同》,约定原告将科技试验基地的试验地185亩出租给薛永海种植棉花等作物,租期5年,租金每亩600元。又约定因原告每年要用试验地及地租变化等原因,现采取一年一订面积和租金的形式定期制定租地合同,薛永海在承租期间不允许转租。根据一年一订《租地合同》规定:2011年3月10日农研所、薛永海签订了2011年度《租地合同》,农研所将位于天津市静海县三呼庄村原告科技试验基地的试验地出租给薛永海种植棉花等农作物,租期一年,租金每亩600元,面积约为181亩,总金额为108600元;若乙方薛永海单方面违约,租金不予退还。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2011年9月22日,农研所发现薛永海租赁的土地出现大量移栽树木,农研所当即找到薛永海要求其清除树木,恢复原状。为此,薛永海向农研所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清除,但未履行。发现薛永海继续大量栽树后,因制止不住,发生争执,农研所报警。后农研所得知薛永海早已将租地转租给马中义,移栽树木违约系马中义所为。事后,薛永海、马中义置公安机关的处理意见和农研所制止于不顾,马中义继续强行施工大量移栽树木,至今薛永海、马中义已经移栽树木占地达到100余亩,严重破坏了耕地,故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农研所与薛永海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2、确认薛永海、马中义之间订立的土地转租合同无效;3、薛永海、马中义立即清除地上物,将租赁土地恢复原状交付农研所;4、诉讼费由薛永海、马中义负担。原审被告薛永海一审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审被告马中义一审辩称,不同意农研所的诉讼请求。马中义是受害者。马中义和薛永海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马中义租地以后已经种了树木、药材和农作物,现损失太大不同意清除。如果赔偿马中义的损失,马中义可以清除。当时薛永海什么都没和马中义说,马中义和农研所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跟农研所没有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农研所基于与案外人静海县农业局存在合同关系而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2010年3月8日,农研所将取得的部分土地转租给薛永海使用,双方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在履行期间,薛永海未经农研所同意,擅自将其承租土地转租马中义,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系违约行为。故农研所要求与薛永海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予支持。至于农研所要求确认马中义与薛永海之间订立合同无效及要求被告清除地上物,恢复原状交付农研所主张一节,本案的处理结果虽与被告马中义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但是,基于农研所主张的系合同关系,与马中义与薛永海之间签订的合同,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涉案地上物基于马中义与薛永海之间订立合同而产生,该地上物是否清除,待马中义与薛永海之间签订的合同确认是否有效后,方可定论。故农研所此项请求,本案不予考虑。另薛永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与薛永海于2010年3月8日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予以解除;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负担450元,由薛永海负担450元。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农研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适用法律不当,以至于判决结果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第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认定“农研所与薛永海于2010年3月8日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予以解除”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第二,薛永海与马中义签订的土地转租合同无效,一审法院未支持农研所的“请求判令薛永海与马中义清除地上物,将租赁土地恢复原状交付农研所”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薛永海未经上诉人同意且超过其一年的承租期限进行转租,且擅自改变土地用于种植棉花等农作物的用途,不听上诉人及公安机关制止,强行移栽树木导致耕地遭破坏,其签订的转租合同违法、违约无效;第三,农研所与案外人天津市静海县农业局签订《农作物品种试验示范场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农研所是诉争土地的合法使用人,上诉人的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故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判;2、解除农研所与薛永海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3、改判薛永海与马中义之间签订的土地转租合同无效;4、改判薛永海与马中义立即清除地上物,将租赁土地恢复原状交付上诉人;5、诉讼费由薛永海与马中义负担。被上诉人薛永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被上诉人马中义辩称,不同意农研所的诉讼请求,认为双方之间没有利害关系。马中义租地前与薛永海一起去过农研所,确认薛永海当时具有承租权,马中义不知道薛永海没有转租权。马中义和农研所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跟农研所没有关系。农研所应起诉薛永海索要损失。马中义和薛永海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后已经种了树木、药材和农作物。现损失太大不同意清除。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时上诉人农研所提交一份新证据,系本案诉争181亩土地的现场照片,内容为诉争土地上现由马中义派人密集种植了树木,用以证明农研所对诉争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薛永海与马中义恶意串通签订土地转租合同后联系不上,农研所并不同意诉争土地由马中义进行再承租的事实。被上诉人马中义质证称该组照片不是最近拍照的,但认为其已给付了薛永海租金,其在诉争土地上的投入应得到赔偿,否则马中义不同意清除地上物,返还土地。被上诉人马中义二审未提交新证据。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农研所请求判令确认马中义与薛永海签订的土地转租合同无效,马中义与薛永海有义务立即清除地上物,将租赁土地恢复原状交付农研所而引起的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马中义与薛永海签订的土地转租合同的效力问题。上诉人农研所提交本案诉争181亩土地上现由马中义派人密集种植了树木的现状照片,用以证明农研所对诉争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薛永海与马中义串通签订土地转租合同后联系不上,农研所并不同意诉争土地由马中义进行再承租的事实。被上诉人马中义辩称租地前与薛永海一起去过农研所,以确认薛永海当时具有承租权,马中义不知道薛永海没有转租权一节,农研所当庭认可马中义与薛永海一起去过农研所,但马中义未告知农研所其有意从薛永海处进行转租,农研所对二人的转租行为事前并不知情。上诉人农研所主张马中义与薛永海所签转租合同无效,马中义与薛永海应立即清除地上物,将租赁土地恢复原状交付农研所,案件受理费由马中义与薛永海负担一节,因马中义与薛永海签定转租合同时,薛永海并不具备转租权,属于违约行为,其与马中义签订的土地转租合同无效。马中义与薛永海有义务立即清除地上物,将租赁土地恢复到转租合同签订前的状态,并将诉争土地交付农研所。农研所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马中义辩称其与薛永海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后自行栽种树木造成损失一节,可另行向薛永海进行追索。薛永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欠妥,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1)静民初字第37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对天津市农作物研究所与薛永海于2010年3月8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予以解除;二、撤销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1)静民初字第37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天津市农作物研究所其他诉讼请求;三、确认2010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薛永海和被上诉人马中义所签涉诉土地转租合同无效;四、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上诉人薛永海和被上诉人马中义立即清除地上物,将租赁土地恢复原状交付上诉人天津市农作物研究所。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500元,均由被上诉人薛永海和马中义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萍惠代理审判员 党国华代理审判员 赵 盈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闫 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