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原民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伟与孙荣胜、武陟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孙荣胜,武陟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原民初字第731号原告王伟。委托代理人丁兰业,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荣胜。被告武陟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武陟县迎宾大道北段。法定代表人柴东方,任经理。委托代理人雒士涛,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地址:焦作市解放东路体育馆东侧。负责人文晓娜,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桂青,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伟诉被告孙荣胜、武陟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陟东方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险焦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兰业、被告孙荣胜、武陟东方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雒士涛、中人财险焦作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桂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30日,原告驾驶豫A×××××号车在郑焦晋高速6公里处与被告孙荣胜驾驶的豫H×××××-豫H×××××挂号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但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9676.8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孙荣胜辩称:我是被告武陟东方汽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我承担。被告武陟东方汽运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在被告中人财险焦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5万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出合理的赔偿限额的应由被告中人财险焦作公司承担;2、我公司车辆车损2770元、鉴定费800元、施救费400元,本次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应支付我公司2980元,该数额应在保险公司向原告赔付时扣除径行支付给我公司;3、根据民诉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一方承担,被告中人财险焦作公司是承担主体,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中人财险焦作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但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3、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是侵权人,在事故后,不论是原告还是前二被告均未向我公司申请理赔,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原告行车证、驾驶证,被告行车证、驾驶证,保单复印件三张;3、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各一份;4、机动车价值损失评估鉴定意见书一份;5、施救费票据一份;6、鉴定费发票34张。被告孙荣胜、武陟东方汽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交通费过高,应当由法院酌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中人财险焦作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我们不应承担;2、对车辆价值损失评估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时没有通知被告方到场,鉴定程序不合法。而且鉴定结论估值过高,没有扣除相应的残值,所以该鉴定意见书不应认定;3、对施救费票据有异议,该票据并非正规发票,形式不合法,且数额过高,不应当认定;4、鉴定费发票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应由原告承担,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5、交通费无票据,不应当认定。被告武陟东方汽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八张、施救费票据一张、机动车价值损失评估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武陟东方汽运公司请求的这些费用应当由被告提出反诉或另案起诉,不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被告孙荣胜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中人财险焦作公司对上述证据不发表意见,对扣除款项无异议。被告孙荣胜、中人财险焦作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证据质证规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即豫A×××××号货车的机动车价值损失评估鉴定意见书,被告中人财险焦作公司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并于庭后提交了鉴定申请,但本庭将鉴定申请及相关材料移送本院技术室之后,本院技术室依法传唤双方当事人到本院选定鉴定机构,但均无人到场,因此视为被告中人财险焦作公司放弃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对医疗费票据,被告中人财险焦作公司并未指出用药清单中哪些药品属于非医保用药,本院予以认定;对施救费票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是交通事故中施救费的通用票据,票据上有收费机构的盖章,能够证明施救费的实际支出情况,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票据是正规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对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保单复印件、病例、诊断证明、出院证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武陟东方汽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30日,原告王伟驾驶豫A×××××号货车沿原焦高速公路北半幅由东向西行驶至6公里处时,与被告孙荣胜驾驶的豫H×××××-豫H×××××挂号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王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伟被送至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救治,共住院五天。经认定,本次事故原告王伟与被告孙荣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A×××××号货车属原告王伟所有,豫H×××××-豫H×××××挂号半挂车属武陟东方汽运公司所有,被告孙荣胜是该公司雇佣的司机。豫H×××××-豫H×××××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中人财险焦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二份,其中豫H×××××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豫H×××××挂号半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不计免赔。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驾驶机动车造成他人损害的,如果机动车同时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孙荣胜驾驶汽车违规行驶造成了原告王伟的相关损失,但被告孙荣胜是被告武陟东方汽运公司雇佣的司机,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其驾车从事的是雇佣活动,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可以确定其损失如下:1、医疗费1956.83元;2、误工费116.1元(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365天×5天计算);3、护理费397.8元(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5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15元/天×5天);5、车损56240元;6、施救费4500元;7、鉴定费3400元。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被告所受伤未构成伤残亦不予支持。上述损失第1、4项,应由被告中人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承担,第2、3项应由被告中人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承担,第5、6项先由被告中人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58740元根据事故比例由被告中人财险焦作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9370元,第7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担范围,应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武陟东方汽运公司承担1700元。被告武陟东方汽运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应当由原告王伟赔偿在本次事故中其所遭受的相关损失,但其并未提交反诉状,亦未缴纳诉讼费,本院对于其提出的请求不予裁判,其可另行提起诉讼主张该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伟损失33915.73元;二、被告武陟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7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92元,由被告武陟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10元,原告王伟负担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或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娄季林审 判 员 毛冠惠陪 审 员 和绍朋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李欣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