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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乾民初字第204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潘 某 某 与 被 告 刘 某 某 离 婚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乾民初字第2042号原告:潘某某,女,1971年出生,汉族,乾安县人。被告:刘某某,男,1966年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永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登记结婚,生育两名女孩,均已成家。现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平房四间依法分割。被告刘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87年登记结婚,生育两名女孩,均已成家。双方未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事实婚姻关系,准予或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应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虽原告提请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本院不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50元,退还原告人民币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民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微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