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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武商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兰溪市六洞山化工试剂厂与浙江恒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溪市六洞山化工试剂厂,浙江恒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武商初字第1176号原告:兰溪市六洞山化工试剂厂,住所地兰溪市灵洞乡洞源村代表人:章建东。委托代理人:翁国祥,男,汉族,1975年12月16日出生。被告:浙江恒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茭道镇蒋马洞大化山。法定代表人:胡志勇。原告兰溪市六洞山化工试剂厂与被告浙江恒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建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翁国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溪市六洞山化工试剂厂诉称: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硫酸。截止2012年9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95750元。该货款被告一直都未支付给原告,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95750元。被告浙江恒华电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明所诉事实,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证明原、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兰溪市六洞山化工厂对帐单,证明经被告核对,截止2012年9月10日,被告累计应付原告货款195750元;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调查、核实,与其陈述一致,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出相反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经审理,本院结合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起诉、陈述,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间存在硫酸购买业务,截止2010年9月10日,被告应付原告货款1957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受保护。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相关产品,被告应当依约清偿货款,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清偿货款,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恒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清偿原告兰溪市六洞山化工试剂厂货款1957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8元,由被告浙江恒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杜建跃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涂荷芳 百度搜索“”